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羽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0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羽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詹羽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為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盧禮綜 、被害人 游曉茹 等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前揭2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前揭2人和解並已確實履行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718號、第719頁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輔仁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飯店任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前揭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如前,且該2人均同意依此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前揭2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02號被告詹羽舲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羽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貿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至105年5月24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開戶取得之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105年5月24日晚間8時37分許,致電游曉茹,佯稱係買動漫網拍之客服人員,詐稱其之前某筆網路購物需申請取消,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游曉茹陷於錯誤,於當晚8時56分許,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831元匯入上開詹羽舲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又於㈡同日晚間9時8分許,致電盧禮綜,佯稱係防水噴霧之網路賣家,詐稱其之前某筆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盧禮綜陷於錯誤,分別於當晚9時46分、10時16分許,將其銀行帳戶內之9,989元、4,011元匯入上開詹羽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嗣游曉茹、盧禮綜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禮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羽舲於警詢及偵│被告詹羽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查中之供述│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係伊在││││搬家過程中不小心遺失,伊將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設成「110432」,並寫紙││││條放在存摺裡面,伊曾在105年5││││月13日將帳戶內之款項都領光,││││連剩下4元也都領出,但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或賣掉云云。│├──┼──────────┼──────────────┤│二│告訴人盧禮綜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被害人游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游曉茹、盧禮綜提供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ATM交易明細表、詹羽││││舲開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
二、衡諸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則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羽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游曉茹、盧禮綜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