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蕭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被上訴人 林憲秋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以購買270個塔位,折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方式投資訴外人南投永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詎被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永豐公司出賣予訴外人 周俊成 ,嗣經上訴人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遂簽立和解書同意賠償上訴人340萬元,後因履行不能,被上訴人再於民國99年7月14日簽立讓渡書(下稱讓渡書),表示願將其對周俊成之800個塔位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惟因周俊成死亡,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乃依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6月29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追加以清償債務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復於104年9月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追加以民法第350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投資永豐公司相關事宜所生糾紛之事實,足徵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投資永豐公司為由,邀請上訴人加入股東,上訴人即以購買270個塔位,折算500萬元投資南投永豐公司,取得該公司1/5股權。嗣南投永豐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詎被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將永豐公司出賣予周俊成,周俊成再將該公司轉售其子及配偶,並更名為金寶山公司。被上訴人盜賣公司遭上訴人發覺,遂同意賠償上訴人投資南投永豐公司之股款500萬元,此觀讓渡書第1條亦明,被上訴人並將周俊成應給付被上訴人之4,000個塔位其中800個塔位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為清償,故於99年7月1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惟被上訴人於簽立讓渡書前,即將其對周俊成之塔位請求權拋棄,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債權讓與契約有效,則被上訴人將800個塔位請求權讓予上訴人,自應擔保上開請求權確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已將對周俊成之塔位權利拋棄,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取得800個塔位所受之損害。再者,依讓渡書第2條後段,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向周俊成就800個塔位為訴訟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協助義務,依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關係、民法第350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先就其中2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對周俊成得請求800個塔位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性質為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周俊成塔位請求權讓與之事,則於被上訴人通知周俊成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上訴人對周俊成取得800個塔位之債權,縱周俊成已死亡,上訴人仍應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其向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以周俊成之不實陳述,主張塔位請求權不存在,並爭執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5年間入股永豐公司,以購買270個塔位,折算現金500萬元投資該公司,取得該公司1/5股權,並擔任董事長。周俊成於86年1月23日簽立承諾書,內容記載同意接手被上訴人申請核准之南投市○○○段○○○○○○號興建納骨塔,並分給被上訴人4,000個骨灰塔位解決臺北債權債務。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簽立讓渡書予上訴人,第1條記載有關兩造間債權債務及上訴人投資股金500萬元,事先係借貸,事後所購之納骨塔250位折含現值以結清手續,故取得南投永豐公司1/5股權;第2條記載被上訴人願將86年1月23日承諾書所載周俊成依約付給被上訴人分得4,000個塔位其中800個塔位請求權讓渡上訴人,作為清償第1條所稱之1/5股權之債權,由上訴人先以債權人名義逕行向周俊成追索,如有不順或不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應無條件配合或協助上訴人向周俊成訴訟請求;第3條記載:周俊成於收到讓渡書後應即將800個塔位附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名下收執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周俊成(副本寄與上訴人),內容記載周俊成於86年(被上訴人誤載為88年)1月23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分給被上訴人4,000個塔位,現被上訴人將上揭4,000個塔位請求權之一部即800個塔位請求權讓渡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周俊成,敬請周俊成於文到10日內將800個塔位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收受周俊成寄發之存證信函(副本寄與上訴人),內容記載周俊成固曾承諾分給被上訴人4,000個塔位,然因被上訴人承諾未配合工程施工及有人抗爭,或索取回扣時,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該4,000個塔位,嗣債權人抗爭劇烈及強烈阻撓施工,被上訴人依上揭承諾內容,業已拋棄該4,000個塔位等情,有收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承諾書、讓渡書、100年4月26日臺北杭南郵局第802號存證信函、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1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系爭讓渡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50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讓與之債權不存在,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所讓與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㈡、如債權讓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㈢、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後段約定履行協助義務,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因所讓與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⒈依上揭讓渡書第2條,可見該讓渡書係被上訴人將其對周俊
成得請求之800個塔位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佐以第3條之內容,堪認讓渡書之性質為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衡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802存證信函通知周俊成將被上訴人對周俊成所得請求之800個靈骨塔之請求權債權讓與上訴人乙情,則被上訴人既將其對周俊成之800個靈骨塔之請求權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周俊成,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通知周俊成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由上訴人對於周俊成取得800個靈骨塔之請求權債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債權讓與前即已拋棄4,000個塔
位請求權,前揭債權讓與契約因債權即塔位請求權不存在而無效云云,並提出周俊成以及周俊成委任之 林進塗 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佐。經查:
⑴周俊成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0年5月,兩造間之債權讓與
時間為99年7月14日,且周俊成之存證信函僅略稱:依被上訴人與周俊成間之承諾,被上訴人已拋棄4,000個塔位等語。是自難以周俊成所發之存證信函遽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債權讓與「前」即已拋棄4,000個塔位請求權。
⑵況依周俊成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已拋棄4,000個
塔位,乃因被上訴人與周俊成之間有承諾,則被上訴人與周俊成間有無簽署切結書一事,為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有效與否之前提。就此,周俊成委任之林進塗律師於存證信函內固稱:被上訴人與周俊成曾於86年3月4日簽立切結書,切結保證納骨塔工程中有抗爭或回扣等情時,被上訴人願意放棄分得之4,000個塔位,本件工程中因遇有抗爭,是依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已放棄分得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曾簽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存證信函僅能證明林進塗律師曾發函表示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署切結書,按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無從單憑前揭2封存證信函遽論被上訴人與周俊成間有簽署切結書,以及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業已拋棄4,000個塔位之事。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債權讓與前即已拋棄4,000
個塔位請求權,前揭債權讓與契約因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讓渡書僅有被上訴人蓋章,並無上訴人簽章,
債權讓與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無從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本件讓渡書雖僅有被上訴人之蓋章,惟上訴人於原審既持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見上訴人亦同意讓渡書所載之內容,才會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業就讓渡書之內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實乏所據。
㈡、如債權讓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然上訴人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周俊成間簽有切結書,且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業已拋棄4,000個塔位等情,俱如前述㈠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讓與債權前即已拋棄4,000個塔位,致上訴人無從向周俊成主張權利,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賠償上訴人因無法取得800個塔位所受損害之其中一部20萬元云云,並無所憑,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後段約定履行協助義務,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上訴人復主張依讓渡書第2條後段,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向周俊成就800個塔位為訴訟請求,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協助義務,依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構成遲延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讓渡書第2條係約定:上訴人應先以債權人名義逕向周俊成追索,如有不順或不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應無條件配合或協助上訴人向周俊成訴訟請求。可知,被上訴人依讓渡書所負之給付義務乃附有停止條件。亦即,如上訴人向周俊成追索不順或不成立,則僅有在上訴人對周俊成為「訴訟請求」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無條件配合、協助上訴人之義務。惟遍觀全卷,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曾對周俊成為訴訟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則依兩造之約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協助、配合上訴人之義務,而不生遲延給付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協助上訴人,反置之不理,且一再辯稱債權讓與已生效,上訴人應自行向周俊成繼承人請求云云,而認被上訴人違反讓渡書第2條,已構成遲延給付云云,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上訴人迄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周俊成間簽有切結書,且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業已拋棄4,000個塔位,亦未能證明其已對周俊成或周俊成之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則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因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亦無權利之瑕疵,或有遲延給付之可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琪媛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