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
原告 陳清文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3年間曾向被告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因此積欠被告70,000元之債務,惟原告於96年2月間即入監服刑至9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復於101年6月7日再度入監服刑至今,期間均未獲被告向原告行使債權之意思通知,或向法院聲請核發相關之執行命令及起訴。然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始知本件係被告於112年4月間開始向原告行使清償借款請求權,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扣押原告於第三人法務部○○○○○○○之每月勞作金。
㈡然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本件現金卡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12年4月間始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前已於112年7月4日接獲本院112年6月29日發文之字號:南院武112司執助乾字第1708號第三人聲明異議函,稱原告之勞作金債權未達執扣標準,不予執行。
㈡原告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事,被告即債權人於96年1月4日起訴,於96年2月6日臺南地方法院96度南小字第6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96年2月19日確定,然被告於南院武112司執助乾字第1708號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514號債權憑證,其内文執行受償情形記載被告即債權人於民國於97年、99年、102年、103年、105年、107年、112年間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9條第1項第款及第2項第5款,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聲明執行程序公文皆未收到,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查調國稅才得知所得有臺南監獄資料,前查調97年、102年及107年國稅清單皆顯示原告戶籍所在地,故於法無不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係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所成立之債權,有被告公司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訴訟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民法第125、126條規定,其本金、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5年,而距原告於93年7月7日向被告公司申領使用現金卡之時起,被告公司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之日起並未罹於時效。又該案件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南小字第6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以「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70,891元,及其中新臺幣69,508元,自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即本案原告)負擔。」,該宣示判決筆錄於96年3月22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被告於97年間執本院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8514號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法執行,並於97年10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是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距離上開本金、利息債權發生之時點均未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此後被告分別99、102、103、105、107、112年間均於時效內有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紀錄,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核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利息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
㈢末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另以被告於96年1月4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訴訟,然原告於96年2月4日即因案入監執行,迄至99年1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次訴訟程序並未向原告合法送達,影響原告訴訟權,有執行卷內之原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告爭執被告於96年1月4日起訴之案件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固非無據,惟此部分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難謂可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以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已時效消滅,以及被告公司於96年1月4日起訴之案件未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