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1號

原告 李英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告 陳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律師

陳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5月16日因買賣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68.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原告於91年12月27日因買賣而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即同段第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上址4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上址54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面積6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㈡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佐以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環境清幽,為相當幽靜之居住環境,原告以系爭土地近5年申報地價之年息10%(均以最低申報地價424元計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8月31日(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034元(424×66.2×10%×5=14,034),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元(424×66.2×10%÷12=234)。

李萬全 於90年間因積欠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抵押債務及其他私人債務合計約300萬元而無力清償,遂由原告拿出約300萬元協助訴外人李萬全清償上開債務,並按月再給付李萬全1萬元至其百年終老之方式,向李萬全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縱使李萬全嗣後仍繼續在上址46之1號房屋居住,僅偶爾前來臺北與原告同住,尚不得依此逕認李萬全對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再者,訴外人李萬全、 李勇記李珠李明隆李銘華李明輝李坤川 等人雖曾於100年1月25日與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惟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李萬全僅係因李明隆等人告知被告所有上址54號房屋中之一部分房屋坐落位置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而去湊人數,李萬全不以為意,遂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行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原告亦未授權李萬全簽立系爭合約書,不得依此即認李萬全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4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

二、被告抗辯:

 ㈠上址54號房屋於40年間即已興建,嗣於61年間增建後之面積合計128.9平方公尺,原告向李萬全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前,上址54號房屋已坐落在系爭土地及李萬全之兄弟即依序為 李萬貴 、李勇記所有之同段397、401地號土地(下稱前開397、401地號土地)多年。李萬全自其將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出售原告之前起迄今,均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前開期間中,李萬全、被告間迄至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一日止,就被告之上址5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李萬全、被告自簽立系爭合約書起至被告及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陳 黃秀品 死亡時止,就被告之上址5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準此,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屬無據。

 ㈡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如前述,被告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該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然該地位置偏僻,生活機能與商業活動均不佳,離市中心甚遠,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前開397地號土地、前開4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上址46之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3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603336號復本院函附上址54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合約書(含附件即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101、103、105至121、129至135、139、141、225、227、261至265頁),並據證人李明隆(即李萬貴之子)、 林俊男 (即李勇記之子)、 林玉生 (即臺中市大甲區銅安里里長,及系爭合約書簽立時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⒈訴外人李萬全為原告(49年次)之父親;又李萬全與訴外人李勇記及李萬貴(已死亡;又李萬貴為訴外人李珠、李明隆、李銘華、李明輝、李坤川等人之父親)等三人為兄弟關係。

⒉原告於90年間向李萬全買受系爭土地而於90年5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嗣於91年間再向李萬全買受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上址46之1號房屋而於91年12月27取得上址4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⒊被告之妻為訴外人 陳黃秀品 ;又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上址5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中之一部分房屋坐落位置即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房屋(面積66.4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⒋訴外人李勇記於85年9月18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第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⒌訴外人李珠、李明隆、李銘華、李明輝、李坤川於其等父親李萬貴死亡後,於86年3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每人各為5分之1);嗣訴外人 李冠德李俊德李威德 再於106年11月16日(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第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每人各為15分之1)。

 ⒍李萬全、李勇記、李珠、李明隆、李銘華、李明輝、李坤川於100年1月25日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李勇記由林俊男代理簽立;李珠、李銘華、李明輝、李坤川則由李明隆代理簽立)。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占有人就該占有有正當權源者,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除去,於此情形,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該土地,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使用借貸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貸與人。又借用人經貸與人同意者,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第46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上址54號房屋於40年間即已興建,嗣於61年間增建後之面積合計128.9平方公尺乙節,有前揭卷附上址54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前,上址54號房屋已存在甚久。

⒉觀諸系爭合約書(含附件即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之標題雖記載「土地租賃合約書」,惟其內容載明:茲因甲方(即李萬全、李勇記、李珠、李明隆、李銘華、李明輝、李坤川等7人,下同《下合稱李萬全等7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福安段401、397、390(詳如後附圖示位置《即指前述附件即地籍圖謄本》)上無償出租由乙方(即被告,下同)建有建物門牌:大甲區銅安里長壽路54號房屋使用,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出資整修,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乙方夫妻(即陳金、陳黃秀品)居住至百年終身日止無條件將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放棄由甲方處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將土地返還甲方,乙方於土地租賃使用期間不得將房屋轉讓、出租、出借第三人使用及不得擴大翻修,乙方如有違反約定視同合約到期應提前終止租賃合約書,無條件放棄房屋使用用及所有權將土地返還甲方管理收益等語。並佐以李萬全等7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緣由,業據證人林玉生本院審理時結證:「陳金說屋頂壞掉要修繕,陳金問我,我說我只是里長要問地主,地主說同意讓陳金修繕房屋,但是要陳金兩個夫妻住到百年過世,就要返還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且因先前證人李明隆、林俊男父親(即李萬貴、李勇記)這一代跟被告有租賃契約,李萬貴過世後繼續照這樣在收租金,其中卷附95年間至99年間被告給付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係由證人李明隆、林俊男向被告收取,或由被告給付證人林俊男後,再由證人林俊男轉交予證人李明隆,嗣於100年間被告欲修繕上址54號房屋,李萬全等7人與被告始會簽立系爭合約書,讓被告夫妻住到百年之後,要無條件將上址54號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等情,業據證人李明隆、林俊男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72、275至277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憑採。至於系爭合約書簽立之前,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證人李明隆、 李俊男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不清楚李萬全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惟李萬全、李萬貴、李勇記為兄弟關係,且李萬全於90年5月16日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李萬貴過世前為前開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李勇記迄今為前開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已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即本院卷第105頁之地籍圖謄本)上繪製被告之上址5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及前開397、40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其中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相符(即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且系爭房屋之北側面臨長壽路道路之略呈長方形土地),並佐以前述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緣由,倘認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僅李萬貴及其繼承人、李勇記與被告間就上址54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唯獨李萬全與被告間就上址54號房屋占用爭土地部分並無相同之租賃契約存在,至與常情相違,並無可採。綜核上情,李萬全等7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其等就上址54號房屋占用前開三筆土地部分均有租賃契約關係,被告嗣於100年間因有修繕上址54號房屋之必要,始另簽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即:供被告無償使用上址54號房屋占用前開三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以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被告及其妻陳黃秀品死亡)而期限屆至之系爭合約書,堪以認定。

⒊再者,原告之上址46之1號房屋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又李萬全於90年間因積欠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抵押債務及其他私人債務合計約300萬元而無力清償,遂由原告拿出約300萬元協助訴外人李萬全清償上開債務,並按月再給付李萬全1萬元至其百年終老之方式,向李萬全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即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載),並有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堪認原告向李萬全買受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價金,迄今尚未清償李萬全完畢。於此原告對於其向李萬全買受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就超過約300元之其餘價金,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並應以按月給付李萬全1萬元至李萬全百年終老之清償其餘買賣價金之情形下,原告與李萬全間就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亦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所有權起,由原告供李萬全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並以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即李萬全死亡)而期限屆至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同意李萬全於該使用借貸存續期間(即原告尚未清償完畢前述買賣價金期間),李萬全得自主決定將系爭土地乃至上址46之1號房屋提供第三人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堪認定。

⒋承上,李萬全將系爭土地及上址46之1號房屋出售原告後,李萬全、原告間有前述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李萬全對被告所有上址54號房屋中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部分),係經原告同意而對被告仍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李萬全再基於貸與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以被告及其配偶陳黃秀品死亡時,始為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即返還期限屆至之情形下,被告就上址54號房屋中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仍有效存立,被告核屬有占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而得請求其返還或除去,且該占有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亦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實堪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為由,據此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34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得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主張免除拆除系爭房屋,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部分,自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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