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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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莊賀翔 (即 陳燕玉 之繼承人)

莊炎碧 (即陳燕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燕玉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安泰銀行已將債權讓與給原告,然被繼承人陳燕玉於民國94年8月11日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陳燕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故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陳燕玉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燕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7月13日 基院麗 家名111年度司查繼(七)字第16號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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