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05號
104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錦龍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張錦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錦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已詳述所知情況而無隱瞞,相關證人、共犯亦均到案供述、證述在卷,被告所犯雖屬重罪,但實無與共犯、證人勾串及逃亡之虞,尚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考量被告亟欲與家人、子女聯繫之心,准予被告交保,被告願每日至警局報到,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等語。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則補稱:被告被訴與共同被告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曾○○、李○○部分,無非單憑共犯顏○○與證人勾串而誣陷被告之證述為據,然共犯之供述、購毒者之證述,本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除須無瑕疵,復應有補強證據,方得論罪。再者,共同被告蕭○○於移審時尚且要求被告為其有利之證述,並允以就被告並未與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李○○部分作證,堪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尚非重大。此外被告與證人素不相識,實無從與之串供,而被告有固定工作、住處,並無可能為此逃亡而妨害將來審判或執行,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7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同條第1款、第2款事由,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購毒者李○○等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相關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尚無聲請意旨所謂僅憑指訴,別無補強證據,即遽認被告犯嫌之情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而被告所犯各罪為數罪關係,合併處罰,重刑可期,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次,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及其自陳前以燈光舞台、資源回收為業,月入新臺幣
1萬餘元,工作地點及內容並非穩定等情,復與前妻離異,所受工作、家庭牽絆較淺等因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之供述與本案共同被告之共犯顏○○、蕭○○等人之供述、購毒者李○○等人之證述均不相同,且被告辯稱僅係代購毒品或單純收錢,則其在各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係代買方或賣方為之、是否知情,亟待查明,因目前各方之說詞不一,將來審理中勢將互為證人詰問,則其等為規避刑責而彼此勾串為不實陳述,足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仍然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維持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即屬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雖以亟欲與家人、子女聯繫、團圓共享天倫等情請求交保,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衡酌社會公益之維護,本院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