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慶章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被告梁慶章11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慶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梁慶章僅因希望 林怡萍 護理師提早替其洗腎的母
親收針,見該護理師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形,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大聲朝該護理師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強行拉扯被告梁慶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動,影響血液透析)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護理師本其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其犯行之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並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遭受之精神痛苦與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勿再犯之。
㈢末查,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之擔心過度暴氣,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的想法,亦要為醫療專業之醫療人員考慮,醫療專業人員之醫療作為是救人,並非害人,被告內心宜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暴氣之自我感覺情緒,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溝通、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暴氣自救,用口溝通、用耳傾聽、用心究明,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救人救己,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梁慶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章明知林怡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醫事人員,又其固定於每週一、三、五,將其母親送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洗腎。梁慶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27分許,因希望林怡萍提早替其洗腎的母親收針,見林怡萍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形,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金山分院3樓血液透析室內,大聲朝林怡萍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強行拉扯梁慶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動,影響血液透析)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林怡萍本其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萍、證人 黃金義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大金山分院洗腎室病友及陪病者治療期間知情同意規範書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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