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第1146號第11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 律師
張弘康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岷漢 聲請人即被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3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㈠聲請意旨詳附件。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尚有共犯「 璞玉 」、「 林宜芳 」尚未到案,渠等所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