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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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貞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僅係一時失慮,難認其有何不可矯治之惡性,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黃淑貞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肇事逃逸之重典,犯後既有和解,本院衡酌各情,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黃淑貞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4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 陳郁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往前行駛時又撞擊前方由 吳宏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致陳郁薇受有頸椎痛、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黃淑貞明知上開2部車輛遭其撞擊,該等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郁薇、吳宏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6122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1紙、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