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正雄 代理人 蒲盛松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00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監一字第0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三百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租車時均已告知依國家法令辦理驗車事宜,但因 江能輝 等人租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交租金逃逸,遂發有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請求返還車輛,但仍過慢致驗車逾期,實非故意或過失,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知,江能輝於承租後即未交租金,並於開庭前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將車開回,已逾應檢日期,異議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實非得已,故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不罰為禱,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汽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者,雖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然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承租人江能輝、 周蓮真 二人共同向異議人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承租人所留聯絡地址,如有變更應通知異議人,此有租賃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承租人二人既不否認渠等僅於承租時支付保證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並曾接獲異議人公司老闆娘催繳電話,仍避不見面,且迄租期屆至後仍未出面返還車輛等情;再參諸以江能輝、周蓮真二人自承渠等於租賃契約所留聯絡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八之四號之戶籍地址,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生火災,目前渠等係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等情不諱,則自承租人二人並未曾依約主動通知異議人變更之住址乙節以觀,足見承租人二人係有意使異議人追索無著;另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通知承租人江能輝終止該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車,有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一份在卷足憑,然承租人係遲至法院初次開庭訊問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異議人公司附近,等候異議人取回,以上情節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敘明明確,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足證本件驗車期限屆至前,異議人並無法瞭解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登記公司名下之車輛若未按期參加檢驗,公司勢必承擔相關裁罰,異議人自不可能置驗車之通知於不顧,未思積極聯絡駕駛人,惟江能輝、周蓮真斯時既未按時繳納租金予異議人,自難期待其受公司通知後仍能遵照指示按期前往驗車,且駕駛人是否依規定辦理驗車,亦非異議人公司得以全盤掌握,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有未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異議人對此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係屬於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之事由。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決,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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