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8號
原 告 海安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黃寶賢
被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被 告 詹丁 諭
傅柏翔
傅柏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梁阿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小玫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七四點
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二層及騎樓、總面積九三
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分歸被告詹小玫、詹丁
諭、傅柏翔、傅柏竣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告詹小玫應
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被告天青聯合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將
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
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准予變賣分割,將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㈡請求於變價拍賣
後,如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第三人或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嗣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撤回第㈡項聲明,減縮聲明為:請求將坐落
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准予變賣分割,將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4.25平方公尺)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路○○○○號房屋(二層及騎樓、總面積93.73平方
公尺),原為訴外人 詹雅慧 及被告詹小玫、 詹丁諭 (上三人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傅柏翔、傅柏竣(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嗣訴外人詹雅慧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債務
, 經鈞院 以103年度 司執仁 字第21815號強制執行,由天青
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青公司)與訴外人 林秉毅 共
同拍賣取得詹雅慧之應有部分(天青公司應有部分40分之9
、林秉毅40分之1),林秉毅於104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
分40分之1贈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詹小玫、詹丁諭、傅柏
翔、傅柏竣及天青公司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所取得之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
,僅為40分之1,如為原物分割,並不符合不動產使用之實
益,且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有訂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
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將坐落南投縣○里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路○○○○號房屋,准予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四、被告詹小玫、詹丁諭、 詹柏翔 、 詹柏竣 則以:原告及被告天
青公司拍賣取得之應有部分,被告詹小玫願以市價補償,請
求將該4分之1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詹小玫,以與其
他被告詹丁諭、傅柏翔、傅柏竣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以保持該不動產使用之完整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天青公司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4.25平方公尺)及其上6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路○○○○號房屋(二層及騎樓、總面積93.73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詹雅慧及被告詹小玫、詹丁諭(
上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傅柏翔、傅柏竣(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訴外人詹雅慧積欠臺灣土地銀
行借款債務,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仁字第21815號強制
執行,由天青公司與訴外人林秉毅共同拍賣取得詹雅慧之
應有部分(天青公司應有部分40分之9、林秉毅40分之1
),林秉毅於104年9月4日將其應有部分40分之1贈與
原告,是原告與被告詹小玫、詹丁諭、傅柏翔、傅柏竣及
天青公司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104年8月19日投院裕103司執仁字第21815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原物
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係指分割後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
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分
配所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均包括在內;又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是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
分割,尚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74.2
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如按原物分
配,其分割後之土地及房屋面積顯然過於細小,經濟效益
有限,若分歸原共有人之家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其餘非屬
其家人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較能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
價值,對其餘共有人亦無不利;且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將
原告及被告天青公司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
詹小玫所有,由被告詹小玫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亦未表
示反對,被告天青公司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面積、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告詹小玫之家人使用現況及整體
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經囑託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蒐
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比較及成本資料
,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勘估標的於105年4
月22日當時素地之適當價格為153,000元/坪,土地成本
價格為3,436,000元、建物成本價格為781,000元,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價格為413,000元,合理利潤率15%,房
地一體總價為5,263,000元,有不動產估價保告書在卷足
憑,是原告及被告天青公司之應有部分,若分歸被告詹小
玫單獨所有,則應補償原告之價額為131,575元(5,263,
000×1/40=131,575),應補償天青公司之價額為1,18
4,175元(5,263,000×9/40=1,184,175),被告詹
小玫亦表示同意以上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天青公司(見
本院卷第298頁)。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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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詹小玫│1/2│
├──┼───┼──────┤
│2│詹丁諭│1/4│
├──┼───┼──────┤
│3│傅柏翔│1/4(公同共│
││傅柏竣│有)│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詹小玫│1/4│
├──┼───┼──────┤
│2│詹丁諭│1/4│
├──┼───┼──────┤
│3│傅柏翔│1/4(公同共│
││傅柏竣│有)│
├──┼───┼──────┤
│4│海安開│1/40│
││發股份││
││有限公││
││司││
├──┼───┼──────┤
│5│天青聯│9/40│
││合開發││
││股份有││
││限公司││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