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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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請人 李國成 相對人 周昀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3,
6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雖曾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97萬
920元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然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故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本件亦無相對人取回前述反擔保金之情形,實難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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