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5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554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温進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温進華於民國92年03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3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03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01日止累計72,397元正未給付,其中29,444元為本金;42,669元為利息;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温進華於民國92年0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1月06日起至民國96年01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01日止累計148,822元正未給付,其中69,493元為本金;79,139元為利息;1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温進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01日止累計373,166元正未給付,其中141,827元為消費款;227,739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55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温進華│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29444││1月02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温進華│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69493││1月02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温進華│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41827││1月02日││算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