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葉譯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月16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03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譯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訴事實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予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頁),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肇事責任,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本院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頁、第19頁背),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