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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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原告 沈偉芳 被告 陳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沈偉芳主張被告陳慶興涉有過失傷害犯嫌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為憑,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至106年2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稽,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就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另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即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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