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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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彥亘 (原名 盧舒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彥亘(案發時姓名為「盧舒琦」,本件偽造之本票上所載者為「盧舒琦」,先予 敘明 )與 顏振明 原係夫妻(2人已於民國103年3月10日離婚)。盧彥亘前於102年間,參加 許珺崴 (原名 許雅芬 )所發起之互助會,於標得互助會會款後,因盧彥亘之前曾積欠許珺崴債務尚未清償,許珺崴乃要求盧彥亘簽立本票供擔保該等債務,並請盧彥亘另尋他人共同簽立本票以供擔保,盧彥亘明知自己未經過其配偶顏振明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在票據號碼CHNO564959號、發票日102年8月1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除簽立自己的署名「盧舒琦」外,另偽造「顏振明」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顏振明為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許珺崴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顏振明。嗣於104年6、7月間,許珺崴持前開本票向顏振明催討債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振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盧彥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0970號鑑定書及附件(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係由檢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而做成書面紀錄,並經本院審視其專業之分析與解讀,實屬合理可採,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屬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同此)。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盧彥亘固 坦承,曾於前揭時間,為供擔保債務而應證人許珺崴(原名許雅芬)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顏振明」的名字並非伊所簽立,如果是伊簽的話,伊會將顏振明的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住址都寫上去,伊簽本票給許珺崴時,每次都是簽完本票交給她之後,就再也沒有拿回來過,如果是要作擔保的話,也不可能沒有寫上顏振明的身分證等資料云云。然查:
㈠、本件被告除否認系爭本票上「顏振明」之署名係其簽立者外,對於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證人許珺崴之債務而於上揭時間所簽立,該本票上其餘記載均為其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1頁、原審審理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振明、證人許珺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查卷第9至11頁、原審審理卷第55至5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乙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則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為供擔保債務,經證人許珺崴之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除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顏振明」簽名部分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許珺崴之證述部分:
⑴、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系爭本票的原持有人,偵查中
伊將該本票交給檢察官去鑑定了。這張本票是被告交給伊的,伊拿到這張本票的時候,上面已經寫有「顏振明」3個字,伊無法確認「顏振明」3個字是何人寫的,可是被告給伊本票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這3個字。伊取得這張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欠伊很多錢,跟伊的互助會、借的錢、幫她還的錢或幫她買小東西的錢等。伊跟被告說她現在再標會的話,如果被告沒有清償的話會欠更多錢,所以伊請被告找個擔保人給伊,就是希望被告在本票上找擔保人簽名做擔保,因為那時候被告的擔保人也只有她先生願意而已,那時候被告還有婚姻關係。這是伊第一次要求被告找擔保人的狀況,因為後來又欠到100多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是伊跟被告因為互助會而產生的訴訟,這張本票是被告在上開判決中參加的乙互助會,是因為被告得標後,依照原本互助會的約定應該要開立一張本票給會頭,當時被告開立的本票就是上開判決正本提到的本票(票號CH301091)本票,但如伊剛剛所說,因為被告欠伊太多錢沒有擔保,所以伊要求被告另外再開立一張本票給伊,所以這張本票單純用於擔保。伊當時沒有想到要求被告在票號CH301091號本票上直接找擔保人擔保就好,伊要被告另外再開立1張本票只是因為被告欠伊其他錢,伊都沒有要求她擔保,當時是單純想說要她再開張本票就好。伊所持有被告所開立的本票,除了這張本票外,有的是互助會錢的本票,另外有的是她在外面借錢她開給別人的票,被告要伊幫她找到其他朋友借的,所以其他朋友要求被告寫本票,因為被告沒有還錢,所以本票最後在伊手上,後來被告沒有還錢也都是伊幫她還掉。伊拿到本案系爭本票之後,伊第一次跟顏振明提到關於這張本票,是伊對被告提訴訟之後,有一次伊去找告訴人顏振明要求他幫伊出庭作證,他說除非法院有寄送通知傳喚,他才會去,那時伊有跟告訴人顏振明提到其實有一筆錢他應該要還伊,因為本票上有他的簽名做擔保,所以這筆錢伊可以跟他要。當時伊沒有帶本票出門,告訴人顏振明有叫伊拍本票給他看,伊忘了是何時用LINE傳給告訴人顏振明看的。
伊曾經拿本票給告訴人顏振明看,伊記得是10月某個假日,告訴人顏振明叫伊起床,叫伊去警察局,叫伊拿本票去給他看。當伊拿本票給告訴人顏振明看的時候,他有跟伊說這不是他的字跡,伊說那有可能。伊沒有針對這張本票對告訴人顏振明提出任何權利行使之事,因為伊當時跟被告在訴訟中,是直到伊要找告訴人顏振明出庭作證時,無意間才想起這件事,從伊想起來一直到現在伊都沒有對告訴人顏振明提出訴訟,因為他說本票不是他寫的,所以伊對告訴人顏振明提訴訟也沒有用。伊第一次跟告訴人顏振明講這張系爭本票時,告訴人顏振明的反應是只有告訴伊說本票不是他寫的,這不是他的字。本票上的「互助會」3個字是伊寫的,伊在本票上寫「互助會」3個字是因為被告有跟伊的會,且被告還欠伊那麼多錢,這是擔保互助會的本票、也擔保被告欠伊的錢。伊不知道本票上面「顏振明」是誰簽的,伊拿到這張本票的時候上面就已經有顏振明的名字。這張本票紙是伊拿給被告寫的,本票上被告盧舒琦的名字是被告當場簽的,伊叫被告拿回去另外請她的擔保人簽,那天伊拿給被告寫的時候,伊跟被告講叫她拿回去給她先生寫。被告的部分是當場寫的,保人的部分是伊叫被告拿回去給她老公寫的,被告是事後再將系爭本票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55至58頁)。
⑵、其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本票是伊拿出來的,這張本票是被告
開給伊的,開票日期是102年8月15日,伊記得被告交本票給伊時就是本票的發票日,被告之所以會交這張本票給伊,是因為她欠伊會錢及其他債務用來擔保用的,伊在另案告被告詐欺,被告已經判刑了。之前被告跟伊欠錢、標會,伊當時跟她說這樣對伊來講沒有擔保,伊要被告找個人來幫她擔保,所以本票上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告訴人顏振明的簽名。顏振明的簽名是被告交給伊本票時就已經簽好了,但伊忘記有無親眼見到他簽名。伊在認識被告前就認識告訴人顏振明,但伊沒有告訴人顏振明的聯絡電話,加上被告中斷伊與告訴人顏振明的聯絡管道,被告跟伊表示告訴人顏振明不喜歡伊,所以伊沒有跟告訴人顏振明聯絡。103年伊告被告時,於104年6、7月間,庭上問伊有無其他證據,伊要找告訴人顏振明出庭作證,伊就跟他說這錢要他支付,因為本票上有他的簽名,伊出示本票給他看,但他說不曾簽過這本票,他說他完全不知道這張本票的事,他有問伊說他並沒有簽名,這是誰簽名的,伊說被告給伊時上面就已經簽好名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正面)。證人許珺崴於原審審理時與偵查中就系爭本票之緣由、被告所交付予其之系爭本票上確已載有「顏振明」之簽名等證述均相一致。
⑶、參以被告與證人許珺崴為認識多年之友人,雙方先前時有金
錢上往來,被告曾於102年間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他人的名義,參加證人許珺崴所發起之互助會,並標取該等互助會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6頁),依證人許珺崴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因先前積欠其互助會款及其他債務尚未清償,因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供作債權擔保,並要求被告找人來擔保該本票債務,顯見證人 許珺崴斯 時對於被告能否正常清償債務已有疑慮,若被告係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即當場簽立告訴人顏振明之姓名於共同發票人欄,證人許珺崴理應會對被告是否獲得告訴人顏振明之授權乙節加以注意,且衡情應於確認無虞後,始願意收受上開本票,蓋證人許珺崴既是因為對被告能否如期清償還款已不信任,才進而要求被告提供有資力之人擔保該本票債務,以一理性、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言,若被告在當場簽立他人之姓名,然完全未加以確認被告是否有獲得該他人之授權,即願意收受該本票作為擔保,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許珺崴前揭所稱,被告原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後,因證人許珺崴要求有人擔保,被告即將該本票取走,之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其時,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始有「顏振明」之簽名乙情,應堪採認。
⑷、是依證人許珺崴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是在另案
對被告提告詐欺犯行時,因找告訴人顏振明出庭作證,而告知告訴人顏振明有本張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有「顏振明」之簽名,告訴人顏振明查看本票後,告知其該簽名並非他所親簽,證人許珺崴始得知系爭本票上之「顏振明」簽名非告訴人顏振明所親簽等情,應認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顏振明之證述部分:
⑴、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顏振明」3
個字,這個顏振明的簽名不是伊簽的。證人許珺崴跟伊說,被告交給她的1張本票上面有簽伊的名字,在許珺崴告訴伊這件事的時候,她當時還沒拿本票給伊看,她只有口頭告知伊這件事。後來證人許珺崴與被告好像因為刑事案件開庭,伊在臺中地方法院出庭作證,那天伊離開時,好像在附近的麵攤,證人許珺崴有拿本票給伊看,伊還拍照起來,那時候伊才發現真的有這張本票,而且當時伊確定那名字不是伊簽的。在另案,就是伊所提到出庭作證的時候,證人許珺崴在開庭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系爭本票,她是當天遇到伊,另外拿本票給伊看的。她拿給伊就是要跟伊拿錢,伊跟她說這不是伊簽的,當時她提出這張本票有要求伊要給付票款的錢。證人許珺崴沒有對伊提出任何民事訴訟,因為伊跟她說這不是伊簽的,因為伊找不到被告,被告那時候沒有住在家裡,被告那時都住外面。伊於104在10月10日在中興路遇到被告,伊跟被告提到這張本票的事情,伊當天到警察局去報案、製作筆錄。被告當時沒有什麼回應,被告只有說有什麼事到警察局說。系爭本票上「顏振明」3個字應該是被告的筆跡,因為伊看本票照片後,伊有比對之前被告幫伊簽的一些文件筆跡,伊覺得好像是她的筆跡。伊所提到之前到臺中地方法院作證當天,在這之前伊沒有看過這張系爭本票,在伊作證之前,伊和證人許珺崴都沒有聯絡,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伊和證人許珺崴是出庭作證之後才聯絡的。被告跟伊在夫妻關係的這段期間,伊沒有授權被告,讓她可以在本票上簽伊的名字,在伊跟被告夫妻關係的這段期間,當時伊賺得錢幾乎都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在外面借了不少錢,後來伊還幫她還了很多她在地下錢莊借的錢。被告跟地下錢莊借錢的時候,伊也不知道,是債權人找到伊,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幫被告還錢的時候,那時還是夫妻關係,因為伊希望以幫她還錢的方式,挽回伊與被告的感情,但伊後來才知道她在外面欠的錢實在太多了。偵查卷第38頁民事起訴狀是伊提供給檢察官的,這份民事起訴狀取得的原因是法院寄給伊的影本。在這份民事起訴狀上面「顏振明」3個字不是伊本人書寫。伊於103年間就已經知道簽著1張伊名字的本票在證人許珺崴手上,伊之所以到104年10月10日才去警察局報案是因為被告一直躲著,伊沒有找到被告,且知道之後,伊要確定本票上不是伊簽名的,後來伊是在路上遇到被告,伊才去報案。在104年10月10日之前伊就已經覺得那張本票上的「顏振明」是被告所簽立的,伊當時沒有直接報案是因為伊對法律程序不瞭解,因為本票不在伊身上,伊只有拍照而已,伊想找到被告一起直接到警察局做筆錄才比較清楚,所以那時伊才打電話叫證人許珺崴拿本票到警察局做筆錄,證人許珺崴在104年10月10日當天有與被告一起到警察局。證人許珺崴於在103年告訴伊,她手上有1張簽伊的名字的本票時,伊想說哪有可能,那天就晚上,7月幾號伊忘記了,伊去被告上班等她,那天在她上班的門口,伊發現被告想以復合的方式來跟伊詐騙10幾萬元,那時被告在外面租房子,後來被伊發現被告她跟之前的外遇對象還有再聯絡、有關係,伊與被告就是為了被告外遇的事而離婚的,伊曾經為了被告有外遇對象在被告上班的地方發生爭執,警察當時也有來現場,那時有聯絡證人許珺崴說被告人在這邊,看證人許珺崴要如何處理,但後來被告先走之後,證人許珺崴才來,當時證人許珺崴跟伊講本票這件事情,但當時伊並沒有看到本票,之後證人許珺崴就直接去被告家跟她要錢,之後才產生證人許珺崴因詐欺與互助會款的事情對被告提告。伊在知道證人許珺崴手上有1張簽伊的名字的本票時,伊的反應是伊沒有看到本票,伊不相信,伊要看到本票才相信。隔年6月,這之間因為伊與證人許珺崴間沒有聯絡,是因為要伊出庭到臺中地方法院作證,開完庭之後,許珺崴才在外面拿給伊看的。伊與證人許珺崴是舊識,已經認識10幾年,將近20年。這10幾年來沒有一直保持聯絡,比較常聯絡就是被告之前有在證人許珺崴那邊上班,當時她們常出去,之後就漸漸沒有聯繫了。就伊所知被告她跟證人許珺崴的互助會,她簽了很多張本票給證人許珺崴,被告一直沒有繳會錢給證人許珺崴,所以被告不知道簽了幾張本票給證人許珺崴,但只有這張本票是簽伊的名字,伊只有針對被告偽簽這張本票提告,其他的本票伊不管。在102年、103年間,伊與被告快要離婚的前後,直到證人許珺崴口頭跟伊說有你簽名的這張本票前,伊跟證人許珺崴間私底下都沒有聯絡,只有幾通電話而已,她找伊的原因只是要找被告要錢。於103年間,證人許珺崴口頭告知伊她手上有伊簽名的本票之後,一直到104年伊親眼看到有伊簽名的這張本票這段期間,證人許珺崴有跟伊聯絡,她跟伊聯絡時有提到要找伊要這張本票的錢,她也有跟伊講被告跟會的事情,她提到這張本票時,伊要她將本票拿給伊看再說。在這將近一年的時間,證人許珺崴她都沒有找伊拿本票給伊看,是因為伊那段期間都在醫院,都忙於醫院的事,因為伊父親癌症住院,所以伊沒有空管這件事,伊當時不曉得怎麼處理這樣的事情,伊沒有遇到過,也不知道會產生什麼法律責任,後來伊知道她簽伊的名字就是不對,伊也會怕。伊沒有主動去找證人許珺崴跟她要求看這張本票是因為那時候家裡事情比較多,伊確定伊沒有簽過本票給證人許珺崴,所以伊不擔心證人許珺崴拿去行使票據權利,縱然證人許珺崴有去法院告,就到法院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
⑵、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系爭本票上「顏振明」的簽名不是伊簽
的,102年8月15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伊跟被告還是夫妻關係,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她在外有積欠別人債務,要伊幫她擔保,伊和被告於103年3月離婚,102年8月被告就已經離家出走,102年8月15日當時被告已經在外欠別人錢,伊後來有幫她還過錢,被告離家時,伊有問過證人許珺崴,到底被告欠了多少錢,伊沒有答應過要幫被告擔保債務,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要用伊的名義去簽本票,伊雖然有幫被告清償欠款,但是伊沒有答應幫被告清償,伊是事後被追債才知道的。伊和被告是10多年夫妻關係,加上被告之前有寫過伊的名字,所以伊認得出這張本票上的簽名是被告的字跡,被告跟伊之前提過的離婚訴訟中也有寫到伊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則證人顏振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顏振明」並非其所親簽,其認為該簽名係被告之字跡,其先前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立其姓名,未同意為被告擔保債務,本件系爭本票其是在證人許珺崴告知後,才知道該本票上有人簽其姓名。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對於證人顏振明之前之證
述沒有意見,因為本票上「顏振明」的名字不是證人顏振明簽的,那不是他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復參以證人顏振明、許珺崴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顏振明」之簽名並非告訴人顏振明所簽立,是證人許珺崴要求被告拿回去請告訴人簽名,被告事後再將該本票交給許珺崴等證述時,被告均全程在庭聆聽,俟證人等證述完畢後,經原審審判長請被告對證人顏振明、許珺崴之證述表示意見時,被告斯時亦表示無意見,待證人2人離庭後,才表示對證人2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爭執之意乙節(見原審審理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若果如被告前揭之辯稱,該本票上「顏振明」3個字並非其所簽立,何以證人顏振明、許珺崴於原審審理為上開證述後,證人等尚在場尚離去時,被告當庭對證人之證述竟未為任何爭執、否認之意見?實有疑義。
3、再系爭本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原本上「顏振明」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2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原卷1宗(卷內之被告盧彥亘民事起訴狀)、101年7月10日借貸契約書原本1紙(背面)其上「顏振明」筆跡】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0970號函暨所附具之鑑定書、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6頁)。經鑑定人 許祥鳳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任職24年,中間有1年因借調而沒有做鑑定工作,伊實際從事鑑定工作有23年,伊是負責問題文書的鑑識,伊任職該科名稱為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問題文書鑑定科的鑑定範圍有筆跡、印文、指紋、印刷品及鈔券的偽變造,包含水淹鈔票重新整合。伊任職的機關在早年沒有就資格有特別的限制,後來經過調查局特考後,如果想轉換工作內容,經過6個月到1年的養成教育,就可以進入鑑識組。現在招考成員有鑑識組的科目限制外,其他都一樣,現在比以前更嚴謹,有經過實驗室的認證。就算現在鑑識組招考進來,也是一樣要一個養成教育,因為這個工作需要靠經驗的累積。鑑識處的養成教育內容是基本上要先瞭解整個文書的標準作業程序,然後教導伊等怎麼樣去使用一些儀器,一開始看到文件送來的時候要怎麼樣去辨識文件、主觀判斷及該文件從那個方向鑑定,有些地方無法僅憑主觀的判斷,必須靠儀器反覆檢驗測試。開始從事鑑定由比較資深的人帶領,雙人核章,半年後獨立鑑定時就從比較單純的案件進入到比較複雜的案件。伊有執行鑑定筆跡的資格,就每個月做幾件筆跡鑑定的案件部分,伊沒有詳細的統計過,但是伊的科裡面筆跡鑑定佔大宗,約六成以上,所以科裡面每年的案件約1千多件以上,個人承辦的案件平均每個月約15件左右,有時候還會更多,15件以6成來講的話,大概每個月筆跡鑑定約10件左右,每年大概100多件,伊從事鑑定20幾年,光是筆跡鑑定的部分應該超過2千件到2千5百件左右,在執行鑑定筆跡業務的時候,基本上必須使用儀器時就一定會使用。科裡有專門做筆跡鑑定的儀器,像本件的鑑定伊有用到實體顯微鏡儀器,有的時候,要看文件真偽或珠墨的時候,必須要用到光譜檢驗儀。本件鑑定是由伊親自鑑定的,伊等根據法院的囑託,法院會明確的告訴伊的一個標的物,會提供給伊等比對的文件,伊會分開稱為甲、乙二類文件,甲類就稱為有爭議的問題文件,乙類就是法院提供參考的文件,經過比對之後發現特徵很相同、書寫習慣及筆跡的風格都滿像的,所以伊認為相同。每個筆跡的筆劃線條特徵不一樣,它顯現出來相同或不同的地方也不一樣且有個人主觀在內,如果以本件甲類跟乙類來講,它顯現出來相同或不同的也未必都是一定是什麼地方,這在標準作業程序也沒有規定,所以伊講這是有個人主觀因素在裡面,主觀因素這就跟經驗的累積有關,當伊看到有些寫法跟一般的慣性不一致,個人特殊的寫法顯現出來,甲類跟乙類都同時顯現相同的寫法的時候,伊就用箭頭去指示相同或相異(本件為相同),表示他可以書寫成這樣子,所以箭頭指示是這樣來的。本件鑑定分析表上畫紅色箭頭,就是伊認為個人書寫特色的特徵點部分,伊是依據這樣的特徵點去判斷甲類、乙類文書是同一人書寫。當伊科室收到筆跡鑑定的案件的時候,就法院當庭請當事人書寫姓名,與一般當事人不知道要送鑑定下所書寫下的文書,兩類相比的準確性來說原則上是平常書寫的筆跡,在沒有預期下所書寫出的筆跡比較是跟他的慣性比較符合,庭寫筆跡一般來講,因為人都是當你知道要寫某樣東西,如果你又是涉案的人的話,基本上他會緊張,緊張寫出來的東西有的時候就不一定,例如平常可能寫的比較快,不經意之間就會流露出筆劃很細微的特徵,庭寫筆跡就可能規規矩矩一筆一筆寫,所以伊想看到的東西也許就沒有了,這並不是百分之一百,那有的人可能認為沒什麼事就這樣寫,有的人是沒什麼事還是寫的比較正經,或者有的人就亂寫,這也是有,伊等也知道在整個鑑定的過程中,要找一些跟爭議筆跡可以比對筆跡,有時候不是那麼容易,庭寫筆跡就是輔助參考,有時候有些細微的特徵還是可以看得到,但是不一定。偵查卷第36頁的鑑定分析表,乙類文書上這5個顏振明,就伊的經驗及專業判斷,伊覺得是自然書寫出來的。這一件剛好參考筆跡是從起訴狀整篇攫取來的,它是屬於自然筆跡,因為它不可能寫到這個地方的時候,就刻意這個樣子寫,而且它後面有署名「盧彥亘」的這個「彥」跟一開始這個「顏」的書法都一樣,所以伊個人認為應該就是同一個人寫的,它並沒有感覺不自然的情形,伊從事過的筆跡鑑定部分,目前沒有法院是否有不支持的情形,但曾經有法官來函詢問為何會做出這樣的結果,伊會用書面答覆為何會做出這樣的結果,不過這種情形很少,偶而有一、兩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本件鑑定人許祥鳳具有多年承辦筆跡鑑定案件豐富之實務經驗,就特徵比對法之原理及何以認定本件甲類筆跡(即系爭本票上「顏振明」簽名)與乙類筆跡(即被告先前書寫「顏振明」之筆跡)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詳盡之說明,本件鑑定結果洵堪採認,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上「顏振明」之簽名筆跡應係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證人許珺崴互助會款及其他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供作債務擔保,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顏振明」之簽名係被告未經告訴人顏振明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該署名,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行為者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78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顏振明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顏振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顏振明」的署名後,將之交予證人許珺崴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以告訴人顏振明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後,交付證人許珺崴收執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其先前與證人許珺崴間之互助會款及借款等債務,已如前述,並非因持以再借款行為而偽造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時為其夫之顏振明簽名,而使顏振明成為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持以行使擔保自己之債務,損害於顏振明之交易信用,進而影響票據的流通與交易安全,行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係為使債權人安心,始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和平,兼酌未能與顏振明成立和解,取得其原諒,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 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約3萬5千元,須負擔小孩扶養費每月6千元,幫父親繳納房貸每月約3萬3千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亦詳予說明如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告訴人顏振明、證人許珺崴當庭書寫「顏振明」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顏振明」之簽名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是否相符,然原審置被告此項證據調查於不顧;又據證人許珺崴所證述,系爭本票係被告在其面前簽立後,其另行要求被告增加保證人為共同發票人。則若如此,系爭本票在被告簽署其姓名完成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後,有價證券已有效成立,縱被告事後填寫「顏振明」3個字,充其量僅為有無偽造署押之刑責,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於證人許珺崴要求被告就先前之債務提供擔保時,被告先簽署自己姓名、發票日、發票金額等欄位後,經證人許珺崴要求被告請他人擔保,被告即將系爭本票拿走,嗣後冒以告訴人顏振明名義,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立「顏振明」署名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證人許珺崴等情,均已詳如上述,則證人許珺崴要求被告找人擔保該本票債權,被告冒以告訴人顏振明之名義於發票人欄簽名,則告訴人顏振明即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為如該債權未能充分受償時,持票人即能持該本票對該共同發票人據以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被告上訴理由謂於系爭本票上縱有偽造「顏振明」僅屬偽造署押云云,實無理由。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告訴人顏振明、證人許珺崴當庭書寫「顏振明」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顏振明」之簽名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是否相符,惟經原審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顏振明」3個字確係被告所偽簽,認無再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已於原審判決中說明理由,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系爭本票上之「顏振明」3個字並非告訴人顏振明所簽立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此請求鑑定之部分於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有何不足採認之處,是被告執此理由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所有人即證人許珺崴交予檢察官,並隨案移由法院保管在案,而該本票上之「顏振明」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已如前述,自應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顏振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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