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保福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保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保福(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撞擊告訴人 吳銘旭 (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被告於偵訊中雖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錯云云,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自覺自己之駕駛作為有何疏失之處,且事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諒解,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30號被告陳保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華榮路與華榮路630巷口時,適同向前方由吳銘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華榮路630巷行駛。陳保福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吳銘旭之車輛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吳銘旭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吳銘旭當場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銘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保福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吳銘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跟對方車輛同方向在同一個車道,我當時行駛在告訴人後方,到案發路口,告訴人車輛偏右準備要迴轉,我要超越對方車輛時,告訴人迴轉撞到我車子後方等語。惟查,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車輛於事發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案發路口時欲左(迴)轉,過程中未見有向右偏離之情,嗣被告車輛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左側,顯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2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9張等為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