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 楊明燕 被告 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4年1月29日結婚,嗣於102年10月9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復於111年2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被告於103年6月25日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為此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款700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後,於103年8月初以其無力負荷為由,向原告借貸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金額,原告乃於103年8月4日起,以按月代被告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之方式,交付借款,至110年11月3日止已交付248萬0672元之借款,而兩造雖未約定返還借款日期,惟原告業於110年9月間及111年10月27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但被告迄未返還。縱兩造就上開248萬0672元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因原告並無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且此248萬0672元款項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無關,原告復無贈與之意,可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償還系爭貸款分期款其中248萬0672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已屆齡退休,僅有退休金而無其他工作收入,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利率會較高,遂與仍在工作之原告協議,由原告支付系爭房貸分期款,充作原告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貸款分期款其中248萬0672元,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嗣於102年10月9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復於111年2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本院卷一第17頁、第55頁至第57頁)
(二)被告於103年6月25日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並為此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款70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
(三)原告於103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3日期間,每月自原告於土地銀行帳號153005052387號活期存款帳戶,轉帳2萬9330元至2萬7808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於土地銀行帳號1535605000473號貸款備償專戶,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合計清償248萬0672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9頁、第79頁附表)
(四)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個月後之翌日前返還「借款」248萬0672元,被告業於111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8萬0672元,有無理由?
(二)如(一)為否,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8萬06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8萬067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足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其中248萬0672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經查:
(1)原告並無提出兩造間關於借貸關係之借據或其他相類證據。
(2)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兩造鄰居乙○○可以證明原告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其中248萬0672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云云,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兩造離婚後,我有聽原告說系爭房地的貸款是他繳的,但我不知道細節,原告離婚後才有跟我講說系爭房地的家電、設備等都是他支出,小孩的生活費、學費也都是他支出的,之前我不知道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41頁至第42頁),可見證人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並無親自見聞,不能以其證述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上揭辯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及被告於103年6月25日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系爭房貸之事,我都是當時就知道的,被告當時買系爭房地拿了將近400萬元付頭期款,並因當時被告已經退休,而原告還在職,就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向銀行貸款,雖然我沒有聽到兩造分擔家庭費用的協議,但是家裏的食衣住行由被告負擔,貸款由原告繳納,兩造分擔金額的過程中都沒有爭執,所以我認為兩造有協議由原告把繳交貸款的金額當成是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103年當時我15歲,我從104年底搬進系爭房地居住到現在,我就讀成功大學時,原告每個禮拜會拿1000元給我,剩下的開銷都是由被告負擔,我讀臺北醫學大學時,原告每個月匯1萬1000元給我,但是只有匯8個月,其餘的費用都是被告負擔,原告另外有給我每月2萬元的刷卡額度,可是我大概只刷幾千元,我國、高中的補習費是原告繳的,其餘就是被告在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43頁至第46頁)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列金額其中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且有證據部分有:自84年起至110年止之屏東房屋生活費用24萬7137元、自103年起至110年止之大寮住處生活費用72萬8006元、87年迄今之子女教育費用51萬6301元,合計149萬1444元;被告所支出之附表二所列金額其中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且有證據部分有:103年8月至110年11月家庭雜費308萬5592元、子女教育生活費84萬3324元,合計392萬8916元;依此計算被告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較原告多243萬7472元(3928916-1491444=2437472),核與被告所辯原告繳付系爭房貸分期款其中248萬0672元係找補兩造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差額之結果等語,數額約略相當。
(4)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之103年8月至110年11月家庭雜費308萬5592元之證據僅係被告自己手寫之記錄,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依一般母親為三餐及雜支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通常不會索取或保留收據之常情,及本院於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筆記本2本之勘驗結果為「一、記載之內容與被證7即本院卷四第59頁至191頁被告自行逐日紀錄的膳雜費之紀錄相符。二、筆記本2本紙質泛黃,應是多年前所購買,且有翻閱多年之痕跡,應已使用非常多年。」(見本院卷四第232頁),堪認被告於103年8月至110年11月期間確有逐筆紀錄家庭開銷之情形,而此多年之逐日記帳,顯是身為母親之被告在當年基於控制家庭開銷之目的而長年累月紀錄之成果,並非為了訴訟而臨時製作,其實質內容應屬真正,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併為說明。
4、原告就其主張其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其中248萬0672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云云,既不能舉證,而被告所辯之情節亦非全屬無據,自難認為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8萬0672元,應無理由。
(二)如(一)為否,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8萬0672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繳納系爭房貸分期款其中248萬067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舉證。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並無舉證,而被告所辯原告繳付系爭房貸分期款其中248萬0672元係找補兩造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差額之結果等語,亦非全屬無據,自難認為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8萬0672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萬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原告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
(一)自84年起至110年止之屏東房屋生活費用:108萬9317元(註:有證據部分為24萬7137元)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備註1.84.01-110.05管理費4529002.電視機140003.冷氣機280004.自來水費1264205.電費1440606.電話費52500卷三P.15-465103年-110年7.房屋稅1015208.地價稅416619.瓦斯費6480010.火險51456卷三P.15-465103年-110年11.更換牌油煙機450012.衣櫥7500
(二)自103年起至110年止之大寮住處生活費用:72萬8006元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卷三)1.J9-1385號車油資39470P.15-4652.車修繕87772P.15-4653.車保險、車稅102566P.15-4654.家庭用品37046P.15-4655.家電、傢俱144570P.15-4656.家用五金31060P.15-4657.家庭食品24173P.15-4658.房屋稅、保險、電話費、水電費223234P.15-4659.醫療費用38115P.15-465
(三)87年迄今之子女教育費用:703萬6961元(註:有證據部分為51萬6301元)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備註1.保母費2945000無2.幼兒園108000無3.國小才藝課323000無4.國小零用金72000無5.國中租屋228000無6.國中零用金72000無7.國中補習費105000無8.國中手機、手機費12800無9.高中租屋612000無10.高中零用金360000無11.高中健保費198000無12.高中補習費1044000無13.高中手機、手機費23240無14.大學電腦、印表機31500無15.大學(成大)150000無16.大學(北醫)200000無17.大學手機、手機費36120無18.生活費84000卷一P.35-43109年9月-110年4月19.電腦配件、生活用品114882卷三P.15-465103年-110年20.學費、住宿94993卷三P.15-465103年-110年21.附卡消費222426卷三P.153-465107年7月-110年12月附表二:被告抗辯之被告所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
(一)系爭大寮房屋(頭期、契稅、代書費):210萬6840元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卷四)1.頭期款20500002.契稅31056P.273.代書費25784P.29
(二)系爭房地之裝潢、傢俱:135萬9290元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卷四)1.裝修、裝潢1210790P.39-55部分無單據2.傢俱、搬遷1134803.家電192704.日用品15750合計1359290
(三)103年8月至110年11月家庭雜費:308萬5592元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卷四)1.103年8月-12月170635P.59-672.104年1月-12月391275P.69-913.105年3月-12月328376P.97-1154.106年1月-12月452637P.117-1395.107年1月-4月、6月-12月459033P.141-1556.108年1月-12月408735P.157-1677.109年1月-12月465387P.169-1798.110年1月-10月409541P.181-191合計3085619
(四)子女教育生活費:100萬8924元(註:有證據部分為84萬3324元)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卷四)1.補習費、家教費291200P.195、199、201、2072.巨匠電腦課19000P.1973.筆電24000無4.機車35000P.1975.台南租屋、電費42500無6.成大學貸50416P.203、2077.學雕刻素描6480P.2038.手機13900P.2059.臺灣人壽保險195904P.20910.國泰人壽保險231424P.209-21111.畢旅+旅遊89100無12.學開車費10000無合計1008924
(五)家事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