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告 李桂禎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被告 陳忠祺新華田內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45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211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4,450元、1,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護理師,111年5月13日因卵巢囊腫,醫囑建議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當天即以Line向主管請假,表示需開刀完才能回去工作,不料被告診所於隔日(111年5月14日),竟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通知111年6月3日將其資遣解僱,該解僱不適法,其於同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診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同年6月30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以平均工資4萬0,453元計算,其日薪為1,334元,請求給付同年5、6月份短發工資1萬5,282元、資遣費30,845元,並請求補提繳同年6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283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83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頁減縮聲明狀)。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誤以為原告要躲避新冠肺炎之疫情才予以資遣,但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親至到診所說明並遞交診斷證明書,請病假30日,被告已准請病假同年6月28日,上開資遣已失效。原告於同年6月28日遞上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在家休養3個月,故核准病假至同年8月24日,但此病假屆期,原告仍未至診所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同年8月31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由該診所於111年8月31日適法終止,原告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又同年5、6月之工資已給付,並無短發,且如有短發,但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總共請特別休假31日,事假1日,而原告之特別休假總共僅14日,故溢領工資2萬4,012元,抵銷後即無短發工資可資請求。另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業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示補提繳,原告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6月工資差額及其金額:⒈原告受僱被告診所時之每月工資,除固定之本俸、專業津貼
、執照津貼、腎專津貼、全勤獎金、服裝津貼、伙食費外,另有每月金額不等之績效獎金、夜點費、加班費,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則被告辯稱伙食費是有來上班才有,夜點費是上晚班才有,業績獎金是依洗腎人數來計算,堪稱合於經驗法則,應可採信,故原告病假時之半薪當不得以往常之工資作計算,而應僅計算固定發給之部分,但因被告辯稱病假時間願以簽約時約定之每月工資38,000元計算,且核該金額高於被告診所每月固定發給原告之工資數額,是原告病假時之半薪基準,當應以月薪38,000元計算。另就111年5月1日至13日原告尚未請病假而有工作之工資,因欠缺可計算之資料,而原告主張應以平均工資計算,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6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此計算方式尚稱合理,是以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即每月工資4萬0,453元計算(原告就此計算已提出計算表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至5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⒉111年5月份:
勞工因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至13日正常上班,嗣後該月有6假日(週六、日),前揭19日應領全薪,其餘12日請病假,應發給半薪之事實,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111年5月應得之工資為3萬2,149元(40,453×19/31+38,000÷31×1/2×12=32,1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診所僅發給原告工資2萬6,145元(見本院卷第61頁薪資明細表),則原告當可請求再給付6,004元。⒊111年6月份:
原告主張111年6月1日至28日請病假,其中9日為假日(週六、日及端午節)應發給全薪,其餘19日平日中,18日可請病假,應發給半薪,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111年6月應得之工資為2萬3,536元(40,453×9/30+38,000÷30×1/2×18=23,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診所僅發給原告工資1萬5,935元(見本院卷第62頁薪資明細表),則原告當可請求再給付7,601元。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6月工資差額為1萬3,605元(6,004+7,601=13,605)。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總共請特別休假31
日,事假1日,而原告之特別休假總共僅14日,故溢領工資2萬4,012元,可抵銷短發之工資,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被告診所之洗腎病人無法滿足每個護理師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班而排定之輪值方式,故被告診所安排每位護理師每週各可多輪休1日,但員工並沒有申請輪休那日要休特別休假。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診所之護理師,於上開時間每週被安排多輪休1日,依此各員工平均輪休之情形,顯難認為係因勞工個人需要而申請休特別休假,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申請休特別休假之申請資料為證,更何況,原告如確實係申請休特別休假,則被告亦無溢發工資予原告之必要,故堪認原告並無超休特別休假,被告亦無溢發工資,被告抵銷短發工資之所辯,當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被告診所就原告109年12月至111年5月之月申報提繳工資,未
覈實申報調整,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於111年7月補收(另以裁處書裁罰)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被告診所事後已補提繳,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111年6月被告診所僅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元,此有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但如上所述,原告該月份應得之工資為2萬3,536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規定,被告診所應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之6%即1,44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診所之提繳顯有不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11元(1,440-229=1,211)。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終止及於何時如何終止:
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⒉兩造不爭執被告診所111年5月14日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通
知原告111年6月3日資遣解僱,業因原告到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後,被告診所已同意原告請病假,故此部分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業因兩造嗣後之合意而失效,甚為明確。則判斷本件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於何時如何終止,當應依兩造終止之時間先後,依序作判斷,合先敘明。
⒊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11年6月29日,以被告診所高薪低報,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短發病假期間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診所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於隔日即111年6月30日寄送至被告診所之事實,已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如上所述,被告診所確有為原告提繳勞工休金不足(109年12月至111年5月),及給付原告111年5、6月工資不足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當應認於法有據,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在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111年6月30日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原告既已適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嗣後當無可能再適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再予論述判斷之必要。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對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受僱於被告開設之診所,受
僱時間起自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後,依法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包含資遣),而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終止,終止時間為111年6月30日,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原告在被告診所示工作年資計1年6個月10日,依上開規定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2×【1+6/12+10/360】)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0,453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為3萬0,902元(40,453×1/2×【1+6/12+10/360】=30,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0,845元,應認於法有據。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6月工資差額1萬3,605元、資遣費3萬0,845元,合計4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211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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