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張瑞香 被告 鄭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05年3月1日起,經10日即105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