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原告 馬英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段宜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二、另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刊登各一日等語。經核,上訴人就上開第二項部分,上訴勝訴時可獲得之上訴利益為9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090元;就上開第三項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
0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合計14萬5,590元(計算式:141,090+4,500=145,5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段宜康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先生於0000年收受電子業人士││集資之二億元乙事,屬不實言論,該等不實內容造成馬英九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段宜康特向馬英九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段宜康│└────────────────────────────┘附件二︰
┌────┬───┬──┬─────────┬───────────┐│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聯合報│全國版│頭版│24.8公分×32公分│不小於1公分×1公分│├────┼───┼──┼─────────┼───────────┤│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公分×32公分│不小於1公分×1公分│├────┼───┼──┼─────────┼───────────┤│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公分×35公分│不小於1公分×1公分│├────┼───┼──┼─────────┼───────────┤│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公分×35.5公分│不小於0.5公分×1公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