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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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乙○○丁○○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六、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打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三鄰五號 陳江 秀容 住處,欲找 陳江秀容 之夫 陳國權 ,商談有關在中壢市開設休閒中心及電動機具事宜,經陳江秀容接聽後,陳江秀容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無暇轉接電話與陳國權,雙方發生口角,戊○○懷恨在心,又因被告丁○○簽中六合彩,陳江秀容未支付彩金等事,戊○○竟夥同被告甲○○、乙○○、丙○○、丁○○、己○○等人及 陳松墝 (第一審另行審理)共七人,於同(六)日十八時許,搭乘二部車輛,欲至前開陳江秀容住處找陳江秀容,途經陳江秀容住處前方二百公尺處,即桃園大圳旁產業道路,與乘騎機車之陳江秀容相遇,雙方又起爭執,戊○○等七人遂基於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動手毆打陳江秀容,並以鈍器打擊陳江秀容之頭部、手部,因陳江秀容抵抗喊叫,戊○○更堅定其殺意,並以雙手勒住陳江秀容之脖子致窒息而死,戊○○等七人為掩飾殺人犯行,並將已死之陳江秀容屍體丟入在旁之桃園大圳內,旋駕車逃離現場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殺人之犯行,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主要係以被告戊○○於第三次至第八次警訊及檢察官第一、二次偵訊時,雖均坦承殺害被害人陳江秀容不諱,然其陳述先後不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而證人 詹學維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內容,亦有不符之處,且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曾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命案現場,而無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行,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須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被告戊○○於上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就其本人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供述始終並無二致;而證人詹學維就其現場目睹被告戊○○、乙○○二人,及有二輛汽車等情,先後指認亦無不同,則被告戊○○及證人詹學維對於基本事實先後陳述相符部分,是否與真實性無礙,自應詳加調查斟酌。至證人詹學維之證言,雖不能直接推斷被告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陳述是否得據以佐證被告戊○○所為不利於自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之真實性,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綜合判斷並詳為勾稽審認,即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㈡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人涉有牽連觸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罪嫌,原判決就被告等人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漏未審判,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殺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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