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游 周南 係朋友,知悉告訴人 游周南 參加 黃志明 招募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互助會,尚屬活會(即尚未得標),並執有死會(即已標取會款)會員簽發之票據二十張(每張面額均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游周南住宅,向游周南佯稱:因急需用款,擬借用該二十張票據向外調現云云,游周南不疑有詐,乃悉數借予被告充作客票週轉,詎被告騙得上開票據後,佯稱游周南十萬元之活會已轉讓給被告,會首黃志明不疑有詐,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准許被告標會,標得金額計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冒標後並偽刻游周南印章,偽以游周南名義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交黃志明收執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雖有向會首黃志明標取告訴人游周南名義之互助會款,並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交付黃志明收執,然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我參加 李正男 互助會,實際負責人是黃志明,共三十八會,一會十萬元,被告和我同是會員,八十一年十二月被告前來說她經濟因難,要借我的會標來週轉,八十二年一月被告將我的會標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雖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堅稱被告向其借得上開票據係要拿該票據去調現,並未同意被告標會云云。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票僅載有發票日而無到期日,支票僅記載日,並未記載年、月等情,業經證人黃志明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且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自八十年間即開始參加過所謂「支票會」,此種民間互助會,係死會會員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交付會首轉交活會會員收執,事後標得會款後,於會首給付會錢時,標得會款之人須將以前所收執之票據交還會首,此等票據不能週轉等情(見一審卷第三五一頁反面),再參酌告訴人自承於八十二年二月份時即知悉被告標得上開互助會,惟告訴人竟又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長期陸續將其子 游彌高 簽發之支票借予被告,合計金額約八百萬元,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簽名之收據影本三十七張、被告電匯票款存入游彌高帳戶之相關資料四十六張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確係同意被告標會,始交付上開本票八張及支票十二張供被告標取會款,應堪認定。雖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指摘其事後再將游彌高之支票借給被告,係受被告威脅云云,惟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游彌高簽發之支票,金額合計約八百萬元,且時間自發現被告標取會款之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期間長達七月之久,告訴人片面指稱係遭被告之威脅云云,尚難採信。㈡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另邀集金額三萬元之互助會,而告訴人之妻 吳美代 亦有參加一會,另有會員 林李菊花許玉芬周武雄 等,有該會會單一份附卷可證。且告訴人供稱吳美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標走該會後,有簽發以玖龍小吃部、游彌高、游周南為發票人之本票,交由會首即被告轉交給會員林李菊花、許玉芬、周武雄等人收執,經第一審法院傳訊證人林李菊花、許玉芬、周武雄到庭並命其提出所持有之本票,各該證人均供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持有會首即被告交付之本票上已有發票人為玖龍小吃部、游彌高、游周南之印文等情,而證人游彌高(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亦不否認林李菊花、許玉芬、周武雄等人持有之本票上玖龍小吃部之印文為真正,係其經營小吃部所使用,足認吳美代確有參加被告上開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且標會後有簽發本票交付會首即被告轉交會員林李菊花、許玉芬、周武雄等人。嗣經第一審法院將告訴人所提出即其指摘被告偽造之本票,連同證人林李菊花、許玉芬、周武雄等人持有之本票,均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被訴偽造之本票上游周南之印文與許玉芬、周武雄持有之本票上游周南印文相吻合,與林李菊花持有之本票上游周南印文不相吻合,有該校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八三)和物字第三六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訴偽造之本票上游周南之印文,既與吳美代即告訴人之妻交付被告,轉交許玉芬與周武雄之本票上游周南之印文相同,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游周南印章,係告訴人之妻吳美代交付被告簽發本件本票等語,並非無據。雖證人吳美代到庭否認有參與被告上開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亦否認將游周南之印章交與被告簽發本票等情。然被告與吳美代彼此之間有債務糾紛,吳美代係告訴人之妻,立場難期公正,其供述顯難採信。且告訴人先則主張被告偽刻印章,但經鑑定其印文為真正後,復改稱係被告盜用印章云云,其供述先後齟齬,又乏證可憑,自非可取。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標會款及未經授權而偽造或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簽發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持以行使之犯行,尚不能僅以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即告訴人住址錯誤,即遽令擔負刑責。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上開互助會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縱未填寫到期日,及支票之票載日期僅記載日而未填寫年月,依票據法之規定或當事人間之默示授權,得否認為係業經授權填寫之票據﹖可否供流通轉讓之用﹖被告與告訴人之妻吳美代之間是否確有表姊妹之親屬關係﹖被告如向告訴人借標會款,何以未於出具之收據上明白註記等情,因與被告有無冒標會款,偽造或盜用告訴人印章,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票之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原審縱未斟酌說明或確實調查,亦於判決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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