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九、五四八四、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判決理由分三部分敍述:
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起,在台灣省嘉義市北興陸橋下,連續三次,以每包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每次一包,出賣安非他命予 周榮堂 吸用等情。其所憑之證據,係以該吸用犯即同案被告周榮堂之供述為唯一證據。雖然該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為二次之供述,仍屬該單一證人之證言之多次陳述而已。吸用安非他命之人,供述安非他命之來源,固可為被告之犯罪證據,但不得以之為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方資審認。換言之,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乃可。而本件除證人周榮堂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任何佐證,且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細節,復前後不符,自難僅憑 周某 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至警方在上訴人同居女友 曹玉蘭 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依曹玉蘭供述,係彼二人共同吸用安非他命之證物(見五四二九號偵卷第十一頁),該曹玉蘭並經檢察官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五六、五七頁)。則該小包安非他命,尚不能作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佐證。原判決僅依單一證人周某之證言,即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案件,關於 王念基 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與本件有無訴訟法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問題﹖併希注及之。
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聲明上訴謂「不服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云云,並未聲明對某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全部皆已上訴。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及持有毒品(詳後)等三罪,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竟對之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丙、持有毒品部分: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同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除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規定程序送請本院覆判外,當事人對終審法院之判決,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持有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持有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終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終審法院判決,案件即告確定,上訴人竟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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