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高健毅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者。」。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兩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22-23頁、第29頁、第27頁、第28頁)。」
㈢、理由補充: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 黃彥綾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健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785號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之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85號被告高健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毅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永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黃彥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即遭高健毅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健毅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冠運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