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林佳穎 被告 徐怡 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均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任職。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竟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打算跟妳同歸於盡,反正我在世上責任已了,不會眷戀,但是要先毀了妳」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下稱事實一)。被告另於106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與原告在苗栗醫院廢棄物處理場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且欲離開現場,竟將原告自廢棄物處理場外之走廊推回廢棄物處理場大門,復將原告推倒在地後,強行將原告拖行拉進廢棄物處理場之內門,再將內門鎖起來,以身體擋住門口,不讓原告離開,只要原告靠近門,被告就拉扯原告將原告推去撞牆,原告跌倒在地後,被告即用膝蓋壓制原告頸部,使原告無法反抗及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並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兩側膝蓋、左側小腿多處瘀挫傷、左手瘀傷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下稱事實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使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受有侵害,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恐懼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簡訊內容只是兩造多次吵架的其中一段,伊於106年2月13日傳送系爭簡訊給原告後,兩造仍繼續維持婚外情,足見原告並無精神恐懼,也不會感到壓力。至於原告所指妨害自由部分,伊是在保護原告,不要讓原告亂動,因為原告平常就有歇斯底里的習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晚間,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
體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另於106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兩造在苗栗醫院廢棄物處理場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出分手且欲離開現場,竟將原告自走廊推回廢棄物處理場大門,復將原告推倒在地後,強行將原告拖行拉進廢棄物處理場之內門,再將內門鎖住,以身體擋住門口,不讓原告離開,且拉扯原告將原告推去撞牆,原告跌倒在地後,並用膝蓋壓制原告頸部,使原告無法反抗及離去,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兩側膝蓋、左側小腿多處瘀挫傷、左手瘀傷及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等情,據原告援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查,被告確因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無訛,被告亦自承有前揭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沒錯等語(見卷第4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晚間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提及要與原告同歸於盡、要毀了原告等語,顯係向原告表達欲加害其生命或身體之意。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收受、閱覽系爭簡訊內容之時,實足以感受到生命、身體可能被害之不安,並因此心生畏懼,使生活安全之自由受到侵害。至於兩造事後是否繼續交往關係,本涉及諸多因素,尚不能因兩造仍有往來,即認原告在受系爭簡訊恫嚇之時,毫無感受恐懼或精神痛苦。是被告辯稱其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後,兩造仍維持婚外情,足見原告並無精神恐懼云云,並不可採。另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所為事實二之行為,實係以強暴之手段阻止原告離去,除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更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辯稱其係在保護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苗栗醫院工作,離職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無業,105年所得為471,
311元、106年所得為527,27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就讀碩士,曾在苗栗醫院工作,離職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無業,105年所得為512,505元、106年所得為542,35
6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及1輛汽車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47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身體自由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