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素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868號),判決如下:
主文殷素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殷素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