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108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賢
張永順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1號、107年度偵字第346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6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永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威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1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11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加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Zhong」、「總裁」、「沒有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永順經甲○○招募、陳威宏經張永順招募,亦先後於同年9月間、10月18日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該集團之結構略為:陳威宏擔任車手,負責於民眾遭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後,依張永順指示,持提款卡由ATM提領詐得之款項,交予張永順;張永順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取該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透過超商物流服務寄送之提款卡,轉交車手,或通知車手自行前往領取,再轉告提款卡密碼,並駕車載送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予以接應、監視,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甲○○;甲○○負責依照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張永順收取款項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有時並交付張永順工作報酬,其等3人均可獲得按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甲○○、張永順、陳威宏即分別自加入時起,繼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各自為警查獲時止(甲○○、張永順、陳威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甲○○、張永順、陳威宏與「Zhong」、「總裁」、「沒有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分工方式,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手法、被害金額、受領贓款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陳威宏參與附表一編號5、7、8、10所示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受領贓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帳號、提領時間、金額、地點等詳如附表二所示),甲○○、張永順、陳威宏各獲得報酬計新臺幣(下同)2,949元。嗣經警依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資料之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辛○○、戊○○、巳○○、丙○○、卯○○、丁○○、乙○○、己○○、癸○○、庚○○告訴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張永順、陳威宏(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07年度訴字第497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8至29、187至189頁;108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101至10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107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下稱3462偵卷,第25至30、275至276頁;107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下稱21偵卷,第23至29、211至213頁;107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下稱6664偵卷,第25至27、341至342、347至
348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24至27、191至
196頁;追加起訴卷第99至100頁),並分別經被害人辛○○、戊○○、壬○○、辰○○、丑○○、巳○○、丙○○、卯○○、丁○○、乙○○、己○○、癸○○、子○○、寅○○、庚○○及證人 鄭伃紋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3462偵卷第51至55、61至63、67至69、73至77、81至85、89至93、97至99、103至107、111至113、117至123、127至131、13
5至139、143至147、151至155、159至161、165至
16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03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撤字第8號檢察官撤回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10
7年度訴字第2016號、107年度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3462偵卷第31至35、
57、59、65、71、79、87、95、101、109、115、141、
149、157、163、169、171、175至207頁;21偵卷第31至35頁;6664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41、
269至270頁,卷二第35至80、83頁;追加起訴卷第29至78、133至206頁),足認被告3人首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誤認被害人丑○○「陷於
錯誤而匯款」,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未完整記載匯款時間、地點,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誤載匯款地點,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誤載第6筆提領金額為「25,010」元,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有誤將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交易手續費計入提領金額之情形,爰分別依據相關被害人供述、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卷存客觀事證,就上開顯屬誤載部分,更正、補充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張永順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5所為,
被告陳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張永順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丑○○已識破其詐術,並未陷於錯誤,該次犯行應屬未遂,故核被告甲○○、張永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張永順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屬誤會,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31號併辦
意旨書(本院卷二第209至216頁)請求併案審理之事實,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1至15部分)相同,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受領贓款金融帳戶、安排車手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及上繳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被告3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雖其等各僅分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同項目之工作,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取得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彼此間,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5所示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多次轉帳,並進而由被告陳威宏多次提領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甲○○、張永順如附表一所示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威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4、6、9、11至15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張永順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身
心正常,本可從事正當工作或經營合法事業謀生,竟因經濟狀況欠佳、交友不慎等緣故,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位居較底層之「收水」、「照水」、「車手」等工作,負責提領或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所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或駕車載送、接應及監控車手,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行為人所得財物多寡(詳後述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被告甲○○先否認再坦承、迄未賠償各被害人,被告張永順、陳威宏均始終坦承,且被告張永順已賠償全部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3、4、7、8、10、11部分與被告陳威宏平均分擔,其餘均全額賠償,有本院107年苗司小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121至12
9、165至179、223頁)、被告陳威宏已賠償附表一編號
2、3、4、11所示被害人(與被告張永順平均分擔,有前揭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225頁)之態度,暨被告
3人之品行,於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7、201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所生總損害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㈧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本案被告3人先後提領或經手之詐欺所得款項,大部分已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處分,被告3人實際分配所得僅為按車手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即各2,949元,是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94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永順、陳威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949元部分,考量被告張永順已賠償全部被害人、總金額高達112,
500元,被告陳威宏已賠償附表一編號2、3、4、11所示被害人、總金額亦達14,500元,其等所付出賠償金額遠大於因前揭犯罪獲取之報酬,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然本案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風險,始有負責出面提款「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相續實施詐騙行為,再由車手至各地ATM負責提領款項,逐層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告3人所負責之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原即為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亦為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3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詐欺集團內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然不可能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A手中流入成員B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3人所為,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宛真、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犯罪時間(均為106年)、詐騙手法│主文││號│害│、被害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受││││人│領贓款帳戶││├─┼─┼────────────────┼────────────────┤│1│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3時4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忠│分許起,假冒某手機業者客服人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興│以臉書訊息向辛○○謊稱:販賣便宜│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庫存iPhone7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處有期徒刑壹年。││││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區居○○○路轉帳15,000元至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編號1所示帳戶。││├─┼─┼────────────────┼────────────────┤│2│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2時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分許起,先後假冒戊○○友人「泰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學│」、手機賣家「華訊通訊姿筑」,│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以臉書及LINE訊息向戊○○謊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販賣便宜iPhone8手機云云,使其│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臺│處有期徒刑壹年。││││中市○○區○○路○段00號( 潭子郵 │││││局),ATM轉帳1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3│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3時43│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明│分許起,先後假冒壬○○母親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詣│ 王維 鍇」、手機賣家「 蘇妍靜 」,分│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別以臉書及LINE訊息向壬○○謊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販賣便宜iPhone7Plus128G手機云│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8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六│││││甲郵局),臨櫃轉帳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4│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2時5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建│分許起,先後假冒辰○○友人「 鄭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新│」、手機賣家「蘇妍靜」,分別以臉│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書及LINE訊息向辰○○謊稱:販賣便│處有期徒刑壹年。││││宜iPhone7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處有期徒刑壹年。│○○○區○○路○段○○○號(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網路轉帳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5│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某時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旭│,先後假冒手機賣家「曾致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承│ 李佳蓉 」,分別以臉書貼文及LINE訊│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息向丑○○謊稱:賣手機、可面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能保留,要先匯款訂金5,000元云│││││云,惟遭丑○○識破係詐騙,而未得│││││逞(丑○○為報警凍結詐騙帳戶,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網路轉帳1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旋報警處理)。││├─┼─┼────────────────┼────────────────┤│6│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5時許│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宗│起,先後假冒巳○○友人「余小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儒│、某手機賣家,分別以臉書及LINE訊│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息向巳○○謊稱:販賣限量特價│處有期徒刑壹年。││││iPhone7Plus手機,1小時內要付│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8│││││號(統一超商豐鼎門市),ATM轉帳│││││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7│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2時17│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慧│分許起,假冒手機賣家「李佳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敏│以LINE訊息向丙○○謊稱:販賣特價│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iPhone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處有期徒刑壹年。││││同日14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018-1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ATM轉帳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8│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4時許│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孟│起,先後假冒卯○○友人「 陳瑜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典│、手機賣家「李佳蓉」,以臉書及│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LINE訊息向卯○○謊稱:販賣特價│處有期徒刑壹年。││││iPhone7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3分許、2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新新郵局舊址)○○○區○○街│││││1號(大溪員樹林郵局),ATM轉帳│││││計1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及中華郵政蘇澳東澳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5時16│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志│分許,假冒丁○○某友人,以電話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興│丁○○謊稱:要購買iPhone7128G│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手機,希望透過其帳戶匯款云云,使│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商航竹門市),ATM轉帳1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10│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18日13時許│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家│起,先後假冒乙○○友人「 陳克勤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佑│、手機賣家「 羅友汕 」,以臉書及│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LINE訊息向乙○○謊稱:販賣特價│處有期徒刑壹年。││││iPhone7Plus128G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鄭伃紋│││││,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0000○○○區○○路○段○○○號(內湖西湖郵局│││││),臨櫃匯款2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11│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29日11時5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煜│分許起,先後假冒己○○友人「 許淨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婷│淳」、手機賣家「 黃雁琳 」,分別以│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臉書貼文及LINE訊息向己○○謊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販賣特價iPhone7Plus128G手機云│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許,在臺北市○○區住○○○路轉帳│││││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12│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28日某時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杰│,先後假冒癸○○友人「 許淨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民│手機賣家「黃雁琳」,分別以臉書貼│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文及LINE訊息向癸○○謊稱:販賣特│處有期徒刑壹年。││││價iPhone7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翌(2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市○○區○○街○○○巷○○○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隆店),ATM轉帳│││││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13│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29日某時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宇│,先後假冒子○○友人「許淨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寒│手機賣家「黃雁琳」,分別以臉書貼│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文及LINE訊息向子○○謊稱:販賣特│處有期徒刑壹年。││││價iPhone7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日12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區○○○路○號(臺北車站),ATM│││││轉帳8,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14│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29日12時許│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沛│起,假冒寅○○友人「許淨淳」,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臉書貼文及訊息向寅○○謊稱:販賣│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特價iPhone7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處有期徒刑壹年。││││誤,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吳環靈 ,於同│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某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ATM轉帳1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15│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月29日某時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奕│,先後假冒庚○○某友人、某手機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儒│家,分別以臉書貼文及LINE訊息向邱│張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奕儒 謊稱:販賣特價iPhone7Plus│處有期徒刑壹年。││││手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路轉帳16,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附表二:
┌─┬──────┬────────┬────┬──────────────┐│編│受領贓款帳戶│提領時間(均為│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號│所屬金融機構│106年)│(新臺幣││││、帳號││/元)││├─┼──────┼────────┼────┼──────────────┤│1│中華郵政基隆│10/1812:43:12│15,000│苗栗縣○○鎮○○里0000號(苑│││愛三路郵局70├────────┼────┤裡社苓郵局)│││0-0000000000│10/1812:58:38│30,000││││9441├────────┼────┤││││10/1813:16:49│20,000││││├────────┼────┼──────────────┤│││10/1813:50:16│14,000│苗栗縣○○○○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田門市)│││├────────┼────┼──────────────┤│││10/1814:08:30│20,000│苗栗縣○○鎮○○里○○段36之││││││3號(統一超商田馨門市)│││├────────┼────┼──────────────┤│││10/1814:18:34│20,000│苗栗縣苑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甜心店)││││10/1814:19:09│5,000││├─┼──────┼────────┼────┼──────────────┤│2│中華郵政旗津│10/1814:51:37│20,000│苗栗縣苑裡鎮社苓110-5號(全│││郵局000-0000├────────┼────┤家便利商店苑裡社苓店)│││0000000000│10/1814:52:32│20,000││││├────────┼────┼──────────────┤│││10/1815:20:50│20,000│臺中市○○區○○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寶店)│││├────────┼────┼──────────────┤│││10/1815:50:55│2,000│苗栗縣苑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甜心店)││││10/1815:51:32│18,000││├─┼──────┼────────┼────┼──────────────┤│3│第一銀行007-│10/2912:38:44│20,000│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000000000├────────┼────┤(統一超商百達門市)││││10/2912:39:27│20,000││││├────────┼────┤││││10/2912:40:11│15,000││││├────────┼────┤││││10/2912:41:17│10,000││││├────────┼────┼──────────────┤│││10/2914:37:43│4,000│苗栗縣○○○○里000號(統一││││││超商鈺田門市)│││├────────┼────┼──────────────┤│││10/2915:00:42│16,000│苗栗縣苑裡鎮山柑93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甜心店)│││├────────┼────┼──────────────┤│││10/2915:09:57│5,000│苗栗縣○○鎮○○里0000號(苑│││├────────┼────┤裡社苓郵局)││││10/2915:16:46│900││├─┴──────┴────────┴────┴──────────────┤│陳威宏共提領294,900元,甲○○、張永順、陳威宏犯罪所得(均為車手提領金額之││1%)各為2,949元。││││(註)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提領金額之尾數5元部分,依經驗法則應為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跨行提款交易手續費,非提領人所能實際領得,故均不計入提領金額,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