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自訴人甲○○租得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每五日繳納一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拒繳租金,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車租及逕行告發單代墊款計九萬二千二百元,且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向自訴人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尚積欠自訴人若干款項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工作不順利,又要負擔家計扶養二個小孩及母親,始未按時支付租金,車子己返還自訴人,其也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絕無侵占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之後雖無力支付租金,但仍有以電話與自訴人聯絡,自訴人亦知道其母親台中住處的電話,且其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主動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等語,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此部分所供其有與自訴人聯絡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償還三萬元予自訴人,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和解書一紙可稽,倘被告有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意,豈有於無力支付租金後猶與被告保持聯絡,並主動將該車輛返還,甚且積極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又已返還部分欠款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或返還系爭車輛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