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105年度執字第5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文彬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03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31號及105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罪刑之總和及最長不得逾120日,暨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60日│拘役55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20日│105年3月17日│105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03號│偵字第1006號│字第8287號、第83│字第8287號、第83│││││89號│8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73│105年度簡字第11│105年度簡字第11││最後││03號│1號│27號│2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6│105年度簡字第73│105年度簡字第11│105年度簡字第11││判決││03號(聲請書誤載│1號│27號│27號││││為105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確│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日│││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3至4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院105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應執行拘│││字第11166號│字第5971號│役8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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