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竟又於民國105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衡酌其國中肄業,職業為送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月薪1萬5000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5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