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辰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102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追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乘機猥褻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將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入伍,乃於101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 潘建宜劉上銘 等人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全家福KTV」唱歌、喝酒,翌日(11日)零時許欲離開時,於上開KTV停車場巧遇友人 謝昕蒨劉欣妮 以及謝昕蒨友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與A女雖非熟識,但因A女稍早在上開KTV內飲酒,已有醉態,擔心返家後遭家人責罵,現場之人討論後決定先帶
A女至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0弄00號住處休息。遂由潘建宜騎乘機車載同A女、甲○○(A女夾坐機車中間), 劉上誼 、謝昕蒨、劉欣妮亦分乘機車一同前往甲○○上開住處,抵達後,A女並先在上址1樓客房休息。迨至11日凌晨1時許,A女因酒醉嘔吐,甲○○及潘建宜即進入客房擦拭A女嘔吐在床上之穢物,甲○○並將A女身上沾有嘔吐物之衣物脫去,嗣因1樓客房床鋪已弄髒,A女即隨同甲○○上至3樓甲○○房間休息。詎甲○○在上址3樓房間內,因A女向之要求取回機車鑰匙、包包及表示欲離開該處,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跨坐A女肚子上,徒手毆打A女臉部、身體等處,致A女受有左耳擦傷併瘀青及右上肢瘀青之傷害,此際在上址3樓另一房間之劉上銘、潘建宜、謝昕蒨、劉欣妮聽聞兩人爭吵聲音,先後進入上開房間查看,劉上銘、潘建宜見甲○○仍欲毆打A女,迅上前將甲○○拉住,謝昕蒨見A女當時身上未著衣物,亦即脫下自己之背心、外褲讓A女穿上(謝昕蒨自己尚穿有長型外衣及褲襪),隨即與劉欣妮帶同A女離開甲○○上址住處。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入伍,並於102年3月29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退伍令、國軍常備兵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1份在卷(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卷宗第81-82頁)可參。被告於入伍服役中經被害人A女於101年4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指訴被告於入伍前之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該軍事檢察署之追訴,自符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係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之102年3月29日退伍離役,依同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初審案件自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審判,且依「軍事法院辦理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規定,應可逕以行政公文函送,毋庸先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93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02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本案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既經軍事審判機關於102年4月12日以公函依法移送,原審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偵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傷害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A女、潘建宜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是證人A女、潘建宜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友人潘建宜、劉上銘在「全家福KTV」停車場巧遇友人謝昕蒨、劉欣妮以及告訴人A女,並因A女酒醉而帶同A女至其上址住處休息,A女並在上址一樓客房嘔吐,其與潘建宜即進入客房擦拭A女嘔吐穢物,其並協助A女脫去沾有嘔吐物之衣物;以及因與A女口角而毆打A女成傷之事實,惟辯稱:A女在1樓客房內將床吐得到處都是穢物,我和潘建宜去擦拭,A女還躺著,劉欣妮、謝昕蒨說幫A女換上她們的衣服,我和潘建宜幫A女脫上衣、內衣,就是脫有嘔吐物的部分,而後是我叫潘建宜拿去洗,再來
A女還沒穿衣服就有抓我,我生氣就跟她互毆,我的印象就是如此,我和A女互毆時,劉欣妮、謝昕蒨在2樓客廳看電視;實際上當時我意識是模糊的,關於劉欣妮、謝昕蒨當時在
2樓看電視,是事後劉上銘告訴我的,潘建宜把衣服拿出去洗,一直到我跟A女互毆這段時間有多久我不知道,這段時間其他人在做什麼我也不能確定,我和A女互毆時,她身上有沒有穿衣服,現在也沒有印象,但我並不是在3樓打A女等語;其辯護人於原審並為之辯護以:證人潘建宜、劉上銘、謝昕蒨、劉欣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與A女到3樓房間,爭執地點在1樓客房,至證人劉上銘、潘建宜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陳述案發地點在3樓房間等情,顯係事後受到A女影響,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㈠A女於101年4月10日與友人謝昕蒨、劉欣妮在「全家福KTV」
飲酒後,於翌日零時許在KTV停車場巧遇被告、潘建宜、劉上銘等人,當時因A女酒醉恐遭家人責備,現場之人討論後決定先帶A女至被告上址住處休息,遂由潘建宜騎乘機車載同A女、甲○○,劉上誼、謝昕蒨、劉欣妮亦分乘機車一同前往甲○○上開住處,A女並在1樓客房休息,迨至11日凌晨1時許,A女酒醉嘔吐,被告及潘建宜即進入客房內擦拭A女嘔吐在床上之穢物,被告並有將A女身上沾有嘔吐物之衣物脫去;嗣被告因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當時未穿衣物之A女臉部、身體等處,致A女受有左耳擦傷併瘀青及右上肢瘀青之傷害,劉上銘、潘建宜、謝昕蒨、劉欣妮聽聞被告、A女爭吵聲音,先後進入上開房間查看,劉上銘、潘建宜見被告欲毆打A女,上前將被告拉住,謝昕蒨見A女當時未著衣物,即脫下自己背心、外褲讓A女穿上,並隨即與劉欣妮帶同A女離開被告上址住處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49頁,原審卷第34-42頁),核與證人劉上銘、潘建宜、謝昕蒨、劉欣妮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30、80-85、160-163、169-173頁、94-101頁、118-123頁),並有記載A女受有上開傷勢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密封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A女還沒穿衣服就有抓他,才生氣與A女互毆,兩人爭執地點應係在一樓之客房等語。惟查:
⒈關於當日雙方爭執緣由、經過及毆打地點,證人A女於偵查
中證述:在3樓房間,被告先讓我躺下,身體跨坐在我腹部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我有問被告謝昕蒨她們人在哪,被告說她們在睡覺,我跟被告說要去找她們,被告依然回答她們在睡覺,我便跟被告要鑰匙及包包,因我想離開被告住處,他跟我說睡醒再說,在我堅持下被告跟我說,他阿姨在睡覺要我小聲一點,不過被告還是不拿鑰匙給我,於是我們越吵越大聲,被告就嗆我說「妳知道我是誰嗎?我是社頭國中3年14班甲○○」,我就說「甲○○又怎樣?」,後來他就雙手握拳不斷打我,我就抓他,過了2、3分鐘後謝昕蒨、鬼娃(即劉欣妮)、潘建宜及謝昕蒨的男性友人便上來樓上察看,謝昕蒨等人上樓時我赤裸著身體,因浴巾沒有包很緊,他沒有動手脫我浴巾,是我和甲○○發生爭執時因浴巾沒有包的很緊而掉下來,甲○○僅穿1條內褲,上來的男生去架住甲○○,謝昕蒨拿浴巾將我身體包住,謝昕蒨和鬼娃先把我帶去隔壁房間,問我發生何事。我就說我要拿回我的鑰匙及包包但甲○○不拿給我,於是便發生爭吵,之後謝昕蒨便脫下她身上的1件背心及褲子給我穿等語(偵卷第47-4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在樓上打我,是因我當時要拿我的包包與鑰匙離開,但被告不讓我走,我愈講愈大聲,被告就打我,另四個人在其他房間,他們有聽到我與被告的聲音愈吵愈大聲,所以他們就過來,他們過來有看到被告打我,男生有出手制止等語(原審卷第35頁)明確。
⒉參以證人劉上銘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結證:「(問:甲○
○是在他家幾樓和A女吵架?)好像1樓和3樓均有,先在1樓吵架,之後我從1樓上3樓拿啤酒並找謝昕蒨和劉欣妮聊天,我們聊天時就聽到3樓隔壁房間內被告與A女吵架,被告家中
3樓共有兩間房間,我與謝昕蒨和劉欣妮在有電視的客房,該客房比較靠近樓梯,當時潘建宜也在裡面,我是最後一個進到3樓客房的。」、「(問:為何上次你於本署開庭並未提及被告與A女有在甲○○家中的3樓吵架?)我當時心情混亂,因為上次開庭我剛結婚,老婆剛生小孩就遇到要來開庭的事情,所以忘記講。」、「我是在第二次甲○○和A女在3樓吵架時,因為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於是我便進去查看。(問:你進去所見情形為何?)看到被告在打A女,所以我趕緊將被告架開,被告當時口中一直在罵三字經,我和潘建宜都有被被告打到,我是第一個衝進去3樓房間的人,當時被告跨坐在A女身上打她,A女當時身上好像有蓋棉被。我進去後,潘建宜、謝昕蒨和劉欣妮也都同時進來房間。(問:被告當時身上有無穿著衣服?)我記得被告上半身沒有穿衣服,下半身則是穿著內褲或沙灘褲之類的褲子。」、「(問:被告及A女所在的3樓房間內有無浴廁?)沒有。(問:A女是在幾樓嘔吐的?)l樓。」等語(偵卷第160-162頁);核與證人潘建宜於同日偵訊時結證:「(問:甲○○是在他家幾樓和A女吵架?)3樓。」、「(問:為何上次你於本署開庭時並未提及被告與A女有在甲○○家中的3樓吵架?)我上次開庭時因為剛上完大夜班便過來開庭,精神不太好,所以忘記講被告與A女有在其家中的3樓吵架。(問:你跟劉上銘進到被告3樓房間時看到情形為何?)看到被告及A女好像在打架,我不確定他們有無打到對方。(問:A女及被告當時身上有無穿著衣物?)被告當時有穿褲子,至於是內褲或外褲我不太記得了,被告上半身並未穿衣服。A女似乎有棉被蓋在她身上,所以我沒看到A女身上有無穿衣物。(問:被告與A女在3樓吵架時你人在哪裡?)在其隔壁的3樓客房內,但我不記得是我們的房向間或是被告的房間較靠近樓梯。(問:當時3樓客房內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我、劉上銘和謝昕蒨與劉欣妮。(問:你們在上開客房作何事?)我當時人躺在客房內的床上,其他人作何事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6
9-173頁)相符,且證人劉上銘及潘建宜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表示對當日之事記憶模糊、忘記,不確定被告與A女在何樓層發生爭吵,然經分別提示上開101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均表示該次之筆錄係在 渠等 自由意識下所述等語(原審卷第44頁、第46背面至第47頁)。而證人劉上銘、潘建宜上開所證被告係在上址3樓房間毆打A女,當時被告上身未穿衣物,下身有穿褲子之情,均核與A女上開指訴情節相符,其中,證人劉上銘所證其進入房間時被告係跨坐A女身上毆打A女之情節,亦與告訴人A女所指相符,足證A女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潘建宜、劉上銘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看到被告與A女到3樓房間,爭執地點在1樓客房等語,核屬誤會,自不足採。
⒊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曾當庭繪出其所指與被告發生衝突
之3樓房間位置圖,並於本院指明該房間與1樓客房最大不同就是1樓房間內有浴室,3樓房間則無浴室等語(本院卷第52背面),核與證人劉上銘上開所證被告及A女所在3樓房間內並無浴廁之說詞相符,甚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3樓樓梯旁邊有廁所,3樓有兩個房間,對其他擺設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5背面),足認其住處3樓房間確未配置浴室。 衡之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係A女第一次至其家中(偵卷第186頁),倘A女當日未曾上至3樓,則其何能當庭繪出房間內擺設,且直指該房間未設有廁所之特徵。況本案被告毆打A女之時,屋內其餘友人均進入房內阻止而見聞此事,衡情A女實無另虛構爭吵地點為3樓之必要,且A女當日確有於1樓客房床鋪嘔吐之情,既如前述,該房間縱經清理,理應仍留有異味,衛生狀況亦不佳,是A女指稱係因此與被告上至3樓房間休息,亦無何違常之處,益徵其所指當日與被告爭執並遭毆打之地點係3樓之房間,應為可信。
⒋證人謝昕蒨、劉欣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毆
打A女地點是在1樓客房,並非3樓房間等語,惟證人謝昕蒨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其因喝酒意識有點茫茫的等語(原審卷第90頁),則其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疑。且證人謝昕蒨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表示其於A女嘔吐後即與劉欣妮拿包包至被告住處2樓客廳放,並在該處看電視、休息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惟證人劉欣妮於偵查中則是明確證稱當日其與謝昕蒨係上至3樓臥室,其聽聞A女嘔吐時係從3樓下樓察看A女狀況,之後與謝昕蒨離開1樓客房後,又回到3樓一開始所待的寢室,並稱:該3樓寢室不知是何人住,看起來像是空房間,和謝昕蒨上3樓寢室後,我、謝昕蒨、劉上銘及潘建宜均待在3樓寢室觀看電視等語(偵卷第120-121頁),與證人謝昕蒨上開所述渠2人當日所處位置截然不同,反而與證人劉上銘、潘建宜所證當日渠4人均在3樓房間休息之說詞吻合。而證人謝昕蒨、劉欣妮就案發當日自身所處休息位置尚無法一致指明,則渠2人就當日被告與A女爭吵地點,雖一致指陳係在1樓,其可信度實屬薄弱。況且,證人潘建宜、劉上銘於第1次偵訊時亦均證稱案發地點在1樓客房內(偵卷第31頁、第82頁),雖與證人謝昕蒨、劉欣妮及被告說詞一致,然證人潘建宜、劉上銘於101年10月9日偵訊時已改稱案發地點確實是在3樓,並均透露憚於被告父親黑道背景,怕遭威脅之心情(偵卷第170頁、第17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校是出名之學生,因生活有點亂(原審卷第33頁), 再衡 以證人謝昕蒨自述與被告是高職同校學生,證人劉欣妮自承與被告是國中同校學生,渠等對於被告品性應有認識,是證人潘建宜、劉上銘於第一次偵訊時,及證人謝昕蒨、劉欣妮於偵、審時證述案發地點在
1樓房間等情,不無可能係憚於被告所為迴護之詞,此部分證言自不足採信。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是於為A女脫去髒衣服過程中,在1樓
客房引發衝突而與A女發生口角之說詞為不可採,爰就本案傷害部分,被告與A女衝突緣由、地點,認定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以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A女表示想要離開憤而動手毆打酒醉下無力反抗之A女,手段卑劣,暨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自述父母離異,由祖母帶大,少與母親往來,且父親常因案入獄之成長背景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傷害A女地點在3樓係屬違誤,且量刑過重,惟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業詳述如前。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乘機性交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於101年4月10日19時許,與友人潘建宜及劉上銘分乘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全家福KTV」唱歌、飲酒,迄翌日(11日)零時許結束歌唱欲返家時,於該KTV停車場巧遇同至該KTV唱歌、飲酒之A女及同行友人謝昕蒨、劉欣妮,A女因於歌唱期間飲用調酒10餘杯後不勝酒力,擔心返家後遭家人責罵,被告乃提議先至其彰化縣社頭鄉住處休息,渠等乃分乘機車迨約10餘分鐘抵達被告上開住處,將A女攙扶至1樓客房休息。迄11日凌晨1時許,因A女酒醉嘔吐,為清除身上嘔吐物乃進入客房內浴廁盥洗,被告及潘建宜聽聞聲響後進入客房內擦拭A女嘔吐物。詎被告見A女酒醉未醒,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要求潘建宜將A女換洗之衣褲拿至洗衣機清洗,藉潘建宜離去之時機,脫去身上衣物進入A女盥洗之浴廁內,趁A女酒醉意識模糊,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A女雖以手推拒被告,惟因酒醉意識模糊而無力反抗及呼救,被告見狀復以其右手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性交1次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由其母親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於101年4月2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其有於1樓客房脫去A女衣褲行為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建宜、劉上銘、謝昕蒨、 張予蜻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身體暨住處照片18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A女在上址1樓客房嘔吐後,進入客房內擦拭A女嘔吐穢物,並將A女身上衣物脫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辯稱:A女在我家時,應該有洗澡,但是她是何時洗澡,不能確定,沒有於A女洗澡時猥褻她,也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經查:
㈠本件A女因酒醉而至被告上址住處休息,並在1樓客房嘔吐,
被告即進入客房擦拭A女嘔吐物,並有將A女身上沾有嘔吐物之衣物脫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㈠說明),而依被告原審所辯,當時係在場女性友人不敢幫A女處理嘔吐穢物,始由其與潘建宜幫A女脫去衣物等語(原審卷第13頁)。查案發當日A女嘔吐後,在場女姓友人謝昕蒨、劉欣妮雖於聽聞A女嘔吐後,有至一樓客房察看,然確均未給予A女協助乙節,業據證人謝昕蒨於偵查中證述:A女有於1樓客房嘔吐,是潘建宜跑出被告家中告訴我A女在嘔吐,聽到A女嘔吐後,有進到客房內察看A女情形,和劉欣妮進到客房時,看到潘建宜及甲○○在擦床,A女則在浴室洗手台洗頭髮,我當時有進去浴室內察看A女情形,察看後我便走出客房,劉欣妮一直都在我旁邊,我不知道A女嘔吐後是怎麼更換衣服的,因被告在我和劉欣妮走出一樓客房後,拿A女嘔吐完的衣物出來問我要怎麼辦,我請被告拿去他家中的洗衣機洗,被告接著便拿著A女的衣物跑上去樓上洗;我和劉欣妮走出1樓客房後即拿包包至被告2樓客廳放,因為我們打算在2樓客廳休息,要等A女酒醒後一起離開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潘建宜說A女吐了,我就走進去看,看到潘建宜的褲子上都是A女的嘔吐物,然後我看到被告在床邊清理A女的嘔吐物,我看到A女一個人在廁所洗手台洗頭髮,沒有人在旁邊照顧A女,當時A女是有穿著衣服,A女是趴在洗手台那邊洗頭髮,我沒有任何幫忙就離開了,因為被告已經在處理A女嘔吐物,我當時人也很累,所以我就沒有幫忙A女;之後我上去2樓客廳放包包,劉欣妮也有上到2樓客廳看電視等語(偵卷第97-98頁,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另證人劉欣妮於偵查中證述:A女於1樓客房有嘔吐,潘建宜跑來跟我及謝昕蒨說A女吐了,我與謝昕蒨便從3樓下樓察看A女狀況,我與謝昕蒨進入1樓客房後便看到A女人已經在浴室洗澡,我與謝昕蒨便打開浴室門看一下A女,看一看我與謝昕蒨便走出1樓客房,當時被告、劉上銘和潘建宜3人均在1樓客房內擦拭客房內床鋪上A女嘔吐物,我與謝昕蒨又回到3樓一開始我們待的寢室內等語(偵卷第120-121頁),雖證人謝昕蒨、劉欣妮對於渠等至1樓客房浴室時,A女究係站在浴室洗手台洗頭髮,抑或已在浴室洗澡,及渠等察看後係回到2樓客廳或3樓寢室有不同說詞,惟對於渠2人均未協助清理嘔吐物或幫A女脫去衣物等節則屬一致。復參以A女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嘔吐之後被告幫我脫衣服,被告幫我脫衣服的時候只有被告及潘建宜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係因A女嘔吐,女姓友人不肯協助清理,始由其與潘建宜幫A女脫去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當時有將素昧平生之A女衣物脫去之舉措,逕行推論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為乘機猥褻、性交行為意圖。是則本件主要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將A女衣物脫去後,是否有如A女所指,脫去自身衣物跟隨A女進入浴廁內,趁A女酒醉意識模糊,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藉洗澡之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及進而以右手手指插入A女性器之行為。
㈡本案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罪嫌,固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證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趁我喝酒醉,意識不清時,將我載回
他家中一樓客房,且趁我酒醉吐的全身都是污穢物,就帶我進入客房浴室洗澡,他當時將我身上衣物脫掉,他也自己脫光衣物,以幫我洗澡之名義,趁機撫摸我全身,並將手指插入我下體,當時我有把他推開,我就跟他說我自己會洗,他還是繼續幫我洗、撫摸我,洗完澡之後他先用浴巾先將我包著,因客房床上被我吐的都是污穢物,所以他就將我抱到樓上房間;手指插入陰道時間大約1分鐘,我沒有同意被告撫摸我身體,當時我有將他的手推開,並跟他說不要碰我,我會自己洗等語(警卷第7-8、10頁)。
⒉於101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喝了大約10杯威雀威
士忌加可樂,謝昕蒨說我喝醉了,怕我回家會被母親責罵,當時甲○○家離KTV最近,所以決定帶我去他家休息,我不知道是誰載我去甲○○家,我只記得我是被人以摩托車載去甲○○家,當時甲○○和潘建宜都在機車上,不過我不知道是誰騎摩托車,從KTV至被告住處大約要10幾分鐘,甲○○開門讓我們進去,應該是我自己走進去的,進去後,我坐在
1樓的椅子上,其他人在外面聊天,被告站在我旁邊,後來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客房休息,我答應後就和他走到一樓後面的客房休息。進去客房後,我躺在彈簧床上,過一陣子後我就吐了,甲○○見狀便把我扶到浴室,並脫下我身上所穿衣褲後,叫潘建宜拿我的衣褲去洗。因當時我喝醉,所以沒有反抗,甲○○隨後也脫下身上衣褲,進來跟我洗澡,並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並將他右手手指進入我性器,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但他說他要幫我洗,我則因為喝醉而無力反抗;潘建宜沒有進來浴室將我衣服拿出去,是甲○○拿給他的,當時我人在浴室內。被告手指頭於我陰道內停留不到1分鐘,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把他推開,跟他說不要摸我,洗完後甲○○拿起1條浴巾將我身體包住,把我抱上其他樓層(但我忘記是幾樓),他是抱我去外面後再走樓梯上樓,當時1樓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們都在外面等語(偵卷第45-47頁);另於101年9月18日偵訊時則稱:被告抱我上樓時,潘建宜有見到,潘建宜當時人在1樓的客房去拿我吐的衣服,當時我被甲○○抱著,潘建宜有看到甲○○抱著我等語(偵卷第144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自己進去被告家裡,當時意識
有一點醉,進去坐在被告家樓下客廳椅子上,然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到客房休息,然後我就說好,被告就扶我到床上躺下,被告與潘建宜在我旁邊,然後過了沒有多久我就吐了,吐在我的衣服及床上,嘔吐之後被告來幫我脫衣服,被告幫我脫衣服的時候只有被告及潘建宜在場;被告就扶我到浴室洗澡,然後被告自己也脫光衣服進來浴室,我跟被告說我要自己洗澡,被告說要幫我洗澡,就對我上下其手,摸我胸部及下面,被告有幫我抹肥皂、幫我沖水,被告也自己洗澡,我認為是被告刻意在摸,我都說我要自己洗了,為何被告還要摸我,被告有幫我抹全身肥皂,我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自己來就可以,後來我開門走出浴室,在浴室門外有人拿浴巾給我,那個人是潘建宜,後來離開客房,是被告以公主抱方式,一手放在我背部、一手放在我膝蓋後面抱我上3樓,被告抱我上樓時潘建宜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35、38頁)。
㈢惟查:
⒈公訴意旨雖據A女上開指訴,認被告係趁A女酒醉意識模糊,
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然A女對於案發當日其為何前往被告家中休息,如何前往被告住處,以及到達後為何至被告住處1樓客房休息,其在該客房內嘔吐後與被告互動過程,以及被告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乃至其洗澡後被告如何抱其至3樓之過程,甚而週邊有何人在場,於歷次之陳述,均能清楚描述(雖非完全一致),且其於本院證稱:該過程均係自己清楚感受,並非事後回憶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認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應屬清楚,自難認有何所指因飲酒意識不清之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情形。況一般人喝酒達於影響行動能力之酒醉程度時,通常意識狀況亦受酒精影響而不清,且於酒醒之後,對於酒醉當時發生之事,常無法完整記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要幫我洗,我因為喝醉而無力反抗等語,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當時酒醉之程度應已達影響身體行動能力之狀態,若以其所述當時酒醉狀態,豈可能如其所稱對於被告所為猥褻、性交過程及其後由被告抱至3樓之相關細節感受清楚,甚而於酒醒後,猶能對於遭被告侵害之過程,為敘事性之描述?是則公訴意旨依A女上開指訴內容而認A女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係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A女雖指稱被告藉幫其洗澡名義進入浴室對其為上開猥褻、
性交行為,然關於其洗澡後如何離開浴室以及1樓客房等節,其於警詢及101年7月18日偵訊時均稱:洗完澡後被告係先用1條浴巾先將之包著,並將其抱到樓上房間,且稱被告是抱其去外面後再走樓梯上樓,當時1樓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們都在外面等語,惟於101年9月18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抱其上樓時,潘建宜有見到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於詢以係如何離開浴室時,則答以:後來我開門走出浴室,在浴室門外有人拿浴巾給我,那個人是潘建宜等語,前後對於其於洗澡時遭被告性侵害後,究係由何人遞給浴巾,以及洗澡後被告抱其上樓時,有無他人看見等節,明顯歧異不一,已屬有瑕,則其證言真實性已非無疑。
⒊姑不論證人潘建宜就本案歷次為證時,均未表示有看到被告
有為A女洗澡之事,且於原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A女上樓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且縱依A女上開所述其於浴室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後走出浴室時,證人潘建宜有在門外遞交浴巾予告訴人之情節,並參以A女表示其遭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尚有言詞表示拒絕,則A女在尚能言語、行動之情況下,若果遭侵害,竟完全未向當時在浴室門外之潘建宜求救、反映,縱因慮及潘建宜係被告友人而未向之求助,亦可委請潘建宜通知當時同在屋內之證人謝昕蒨、劉欣妮前來,其捨此不為,實與一般人自救之本能反應不符。抑有進者,A女自承被告係其國中學長,但與之不熟,並無交情,且依其所指被告甫於浴室對之為撫摸胸部、陰道,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侵害情節,應足令A女察知被告當時所具之個人慾望及猥褻、性交意圖,此觀A女於原審自陳:當時覺得被告有侵犯的意圖等語自明(原審卷第40頁背面),此際A女應係心存戒心,避免再與被告獨處以保護自己,縱令其於被告對之為侵害行為時,因驚嚇而不知求救、反應,然其於離開浴室後,不僅未向其所稱在場之潘建宜求援,甚而繼之接受被告以公主抱之方式,將之抱至3樓被告臥室,並在該處與被告獨處,A女所指上開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情節,實與一般常情常理相悖,則本案是否確有如其所指於浴室遭被告為猥褻、交性行為,實屬有疑。
⒋再者,A女於案發當日在上址3樓房間遭被告毆打,而與證人
謝昕蒨、劉欣妮離開被告住處後,渠3人曾與證人劉上銘、潘建宜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便利商店見面,之後並再一同前往田中汽車旅館,A女在超商或汽車旅館時,僅提及遭被告毆打,未曾向在場之謝昕蒨、劉上銘、潘建宜提及上開所指在浴室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乙節,業據證人劉上銘、潘建宜、謝昕蒨證述明確(偵卷第84、99、162-163、173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背面)。就此,A女於原審作證時,初表示:我們5個一起離開去田中的汽車旅館休息,我跟其他4個朋友說我被性侵的事情等語,然經先後提示證人劉上銘、謝昕蒨偵訊筆錄後,始改稱:我有說我被打,但是我有無跟男生說我被性侵我不知道;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跟女生朋友講說我被被告性侵害。下午我們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去到員林的公園,我們有討論這件事情,我有跟大家講全部的過程,包括我被性侵害的過程。我們離開被告家時,我們先去便利商店,然後才去汽車旅館;在便利商店的時候,我有說為何我與被告打架,但不確定有無說到被性侵害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言其當時並未告知在場友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理由則係因其認為被毆打是比較嚴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可知A女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後究有無告知同行友人遭被告性侵害情事,前後反覆不一。而依證人謝昕蒨、劉上銘所述,A女於上開超商及汽車旅館時均曾表示將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衡之常情,A女遭被告毆打前若已在浴室內遭被告性侵害,其情狀顯然較諸被告之毆打行為嚴重,A女既知譴責訴追被告傷害行為,對於更屬嚴重之性侵行為竟隻字未提,實有違常情。甚且,A女於案發當日101年4月11日20時58分,曾至員生醫院驗傷,有上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A女於本院自承其當日並未向員生醫院人員提及遭性侵害之事,至於未告知之原因,則係因其不知性侵害亦需驗傷(本院卷第53頁);另A女於驗傷後之同日22時至24時之間,亦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由值班員警 張義彬 受理,當時A女亦僅指訴其遭人毆打,並未指稱有遭性侵害之情事乙節,亦據證人張義彬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86-89頁),並有與所述相符載明:「民眾A女到所報稱遭友人的友人毆打,因無法提供正確對方年籍資料,待明日備齊方至所完成報案程序」等內容之員警工作紀錄表影本(原審卷第101頁)附卷可參。而關於該次報案時,究有無提及遭性侵害之事,A女於原審初陳稱:我事發當天晚上就有去莒光派出所報案,我說我要備案,我說我被傷害及性侵害,但是警員說沒有家長陪同,叫我下次再來,我有詳細描述被性侵害及傷害的經過給那位男性警員,但是因我當時未滿二十歲所以要家長陪同,我先去員生醫院驗傷完,才去莒光派出所報案的,但我報案時沒有帶驗傷單去等語(原審卷第36頁),惟經證人張義彬於原審作證後,始改稱:「(問:你是只有講到你被毆打,所以警察沒有留下你受性侵害的處理?)對,我當時只跟警察講我被毆打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88頁),嗣於本院則表示:當時未提及遭性侵害之事,是因為看警察也很忙,沒有空理我,想說做筆錄時候再講等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員生醫院驗傷及至派出所報案之時,亦均未提及有上開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且其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報案時,究竟有無提及遭性侵害一事,前後陳述亦不一致,顯有所隱晦,復參以A女友人即當日隨同至KTV唱歌之證人張予蜻於偵查中所證:「(問:是否知悉A女到達被告住處後發生何事?)我是案發後翌日遇見A女,看見A女左耳處瘀青,身體其他地方有無受傷我忘記了,我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表示有人打她,但A女表示案發當時她有飲酒,所以她也不太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偵卷第113頁),益顯A女事後所為遭被告性侵害之上開指訴,確有虛妄之可能。
⒌綜合勾稽告訴人A女上開指訴情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
以當時被告住處尚有友人謝昕蒨、劉欣妮、劉上銘、潘建宜在場之情況下,A女竟完全未向渠等求救、反應,與一般人自救之本能不符,甚而自 陳讓 對之為侵害行為之被告以公主抱方式帶上3樓房間,再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後,並未對同行友人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又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及至派出所報警之時,亦未敘及遭性侵害之事,均僅針對傷害部分為之,顯與一般常情事理、經驗法則有違,實難以採信。至A女於偵查中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結果,A女針對「妳有沒有謊稱他(甲○○)與妳性交(以手指插入陰道)?」,回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固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1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密封袋)。惟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之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以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A女於101年12月25日施測之時,距離本案101年4月11日發生時,已逾8月之久,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訊問,諒已熟稔相關案情,實難單以A女對單一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推論A女就相關案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況A女所指訴遭侵害情節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瑕疵及違反常情常理、經驗法則之處,自無從僅據上開測謊鑑定,即認其指訴為真。
㈣公訴意旨雖援引A女之母B女偵查中陳述,認A女於案發當日
即101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即在友人陪同下至員林莒光路上派出所報案,但警察說要家長陪同才能報案,A女乃回到家中跟母親說明此事,並在母親和警察的聯絡下於4月27日再去報案,據此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惟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是補強被害人證言時,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本案A女於101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至莒光派出所報案時,根本未提及遭性侵害之事,業如前述,且依A女於101年9月18日偵訊時所述:我一開始是要對被告提出傷害的告訴,因當時我母親陪同我去報案,所以我沒有提到被被告性侵害的這一段,但後來警察詢問我有無遭到性侵害時,我才講到被告有以手指頭進入我的性器這一段等語(偵卷第145頁),足認A女於101年4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前,並未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其母親。且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對證人B女詢問之時,亦僅詢及A女是否有告知前往派出所報案之事,並未究明報案內容為何,則證人B女雖於檢察官詢以:「是否真如妳女兒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局報案,但因警局以需要家人陪同拒絕,當日即向妳告知此事?」之問題時,答以:是,我女兒有跟我說當日有去跟警局報案,後來我和警局聯絡最後約在4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亦僅能證明A女有向B女告知其於101年4月11日已至派出所報案之事,並由B女與警員聯繫後再行提出本案告訴,本無從據以認定A女當時已向其母親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況縱認B女當時確已因A女轉述而得知A女遭性侵害之事實,B女此部分之證言本質上亦僅屬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其理應明。
㈤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潘建宜、劉上銘、謝昕蒨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以證明A女於一樓客房內嘔吐後,曾進入客房浴廁盥洗之事實,然則,本案A女嘔吐後縱曾進入浴廁盥洗,亦與被告於浴室內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係屬二事,不能僅以A女有進入浴廁盥洗之事實,逕行認定被告有A女所指跟著進入浴室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事實,是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然亦無足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㈥至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警卷密封袋),雖記載A女於101年4月27日經醫師檢查結果,有陰部處女膜三、七、九及十一點方向之陳舊性裂傷情形。惟處女膜裂傷之原因極多,非僅遭受強制性交一途,且依本案A女指訴情節,被告係以右手指插入其陰道,時間約1分鐘,其情是否足以招致上開多方向之處女膜裂傷,本屬有疑,是A女處女膜所受舊裂傷之傷害,亦非可直接認定係被告以手指插入對其為性交行為所造成,前揭驗傷診斷書,亦無從作為被告性侵A女之補強證據。
㈦公訴意旨雖另以卷附被告身體、機車及住處1樓暨客房照片
18張,證明A女指認被告體特徵及被告住處1樓客廳擺設之事實。然本案被告與A女在被告上址位處3樓爭執時,被告上身並未穿著衣物,已如前述,則A女因之能指認被告身體特徵,係屬當然,自不足據此認定A女上開妨害性自主之指訴為真。另卷附機車、1樓住處照片,均僅在顯示被告使用之機車及其住處1樓擺設狀況,亦無足作為A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
㈧本案檢察官經取得被告同意,於偵查中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針對「你有沒有與她(0000-0000000)性交(以手指插入陰道)?」,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可參。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該鑑定結果並非即能顯示被告曾否犯罪或犯罪當時之具體過程,固得供法院裁判之參考,但非適合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A女之證述有如前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事理常情、經驗法則有違,已如前述,實難信憑,而上述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佐憑,亦如前述,本院依上開各情綜合研判,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A女乘機性交之情,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實亦難僅以被告上開測謊結果,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女之指訴並非無瑕疵,亦無就其他方面調查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具獨立證據價值之補強證據存在,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
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被告被訴乘機性交犯行確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逕以被告將A女衣服脫光後帶往3樓,並於床上跨坐A女肚子,且因A女表示要離去而毆打A女等情,即認定被告在上3樓前已在1樓浴室內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而成立乘機猥褻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尚嫌速斷,違反無罪推定法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妨害自主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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