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永信於民國103年4月21日23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車輛停在路中不勝酒力睡著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求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