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號
103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高泉
蔡坤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7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2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高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坤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魏高泉與蔡坤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及302-JPV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與雲林縣○000號縣道交岔路口之工地,徒手竊取 翁明貴 所有置於該工地之建築用ㄇ字型鐵條共57根(價值約新臺幣2,226元),得手後分別由魏高泉騎乘上開ZUX-957號機車載運其中24根鐵條,蔡坤達騎乘上開302-
JPV號機車載運其餘33根鐵條,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崙背鄉豐榮村縣道○○號公路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高泉、蔡坤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5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翁明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
四、翁明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9頁)
五、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高泉、蔡坤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魏高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4號、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魏高泉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蔡坤達前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現正保外就醫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素行均非佳,本次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足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不佳,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2人係以徒手行竊,且所竊取之標的物為建築用ㄇ字型鐵條54根,價值約2,226元,尚非甚為貴重,復經翁明貴將所竊物品領回,翁明貴於警詢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2人之犯行,希望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偵卷第13頁),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魏高泉於審判中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從事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坤達於審判中自承未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身染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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