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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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吳俊龍寄藏贓物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明知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電纜線2綑(22mmPVC風雨線,重21公斤)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遭竊之物),竟仍寄藏在不詳之處所,並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62西17電桿旁田地,要求不知情(起訴書誤載知情)之證人 蔡坤林 (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變賣,惟遭蔡坤林以該電纜線外皮未去除難以變價為由拒絕,吳俊龍遂將該電纜線棄置於上開地點。嗣於102年4月26日15時50分(起訴書誤載102年10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蔡坤林主動向警方告知,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處所查扣上開電纜線2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吳俊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⒈被告吳俊龍之供述;⒉證人蔡坤林之證述;⒊證人蔡坤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⒋證人 羅榮忠 於警詢之證述;⒌證人羅榮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⒍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蔡培火 於警詢之證述;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⒐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為其依據。惟查:檢察官所舉出⒈被告吳俊龍之供述,係證明被告吳俊龍與證人蔡坤林認識之事實,惟被告係供述於101年7、8月始認識證人蔡坤林等語(見警卷第28頁),核與證人蔡坤林證述其於101年8月初,認識被告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與被告被訴犯罪時間即101年1月初要求證人蔡坤林協助變賣之時間不符;⒉證人蔡坤林之證述,證人蔡坤林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101年的農曆過年前,被告叫證人蔡坤林把電纜線賣掉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證人蔡坤林此時係在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姓名蔡坤林)在卷足參,證人蔡坤林另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電纜線
2綑係於102年1月中放置在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62西17電桿田地,是綽號「 偉仔 」男子在102年農曆春節前在台西麥寮地區偷竊,本來叫其銷贓,遭其拒絕後,藏放在那裡,並指認綽號「偉仔」為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第17頁),惟被告自101年9月20日即入監執行,迄至103年3月19日仍在監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姓名吳俊龍)在卷足參,無論證人蔡坤林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⒊證人蔡坤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屬證人蔡坤林證述之一部分;⒋證人羅榮忠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羅榮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綽號叫「 阿龍 」或「 阿偉 」;⒌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蔡培火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僅能證明於102年4月26日在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62西17電桿旁田地有查扣到上開電纜線2綑及該電纜線2綑係臺電公司所有遭他人竊取之物,亦無法認定可能為被告所竊或所藏放,而認為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吳俊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吳俊龍所涉犯之寄藏贓物罪嫌所指出如上述之證明方法,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檢察官所指犯罪之可能,爰依首開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本件被告所涉犯寄藏贓物案件之證據方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