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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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30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所認定之事實及憑之證據,係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3月15日(共3罪)、4月(共6罪)、4月15日、5月(共3罪)、5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同時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1住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沙士 」之成年男子請託,代為保管寄放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旋即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走道之置物櫃內,嗣於100年1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此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8顆其中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實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81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0016158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雖於為警查獲後,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受綽號「沙士」之男子委託而代為藏放,但並未提供該綽號「沙士」男子之其他年籍資料,檢警機關因而未能依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前手即綽號「沙士」之男子,此有被告100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同日訊問筆錄、板橋地檢署101年2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3月19日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之自白,且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被告知悉綽號「沙士」之男子有販賣槍械之行為,且綽號「沙士」之男子係因警方積極查緝槍械,始委託其代為藏放保管,被告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目的,既在掩護綽號「沙士」販賣或持有槍彈之犯行遭檢警機關破獲,動機已非良善,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非佳,而槍彈可在瞬間取人性命或致人傷殘,嚴重威脅一般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社會應有之安全秩序岌岌可危,被告卻仍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5顆,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其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時間未長即遭警查獲,其保管寄藏期間,並未用以傷害他人或供其他犯罪所用,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業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已因全部送驗試射用罄,存於子彈內之彈藥,均因擊發燃燒殆盡,而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無不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益哲上訴理由:其遭警方查獲槍枝時,已供述槍枝來源及槍枝原持有人,並配合警方所有偵查,故對原判決書所載「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之自白,且供述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等云云」有異議,請酌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其槍彈係其朋友綽號沙士者寄放,原判決理由三、㈣即明載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敘明因被告未提供該綽號「沙士」男子之其他年籍資料,檢警機關因而未能依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前手即綽號「沙士」之男子,認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此論據於法核無違誤,復於理由中詳敘量刑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未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或指摘、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仍執相同之抗辯,請酌輕量刑,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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