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邱○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9月22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67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
扣案西瓜刀參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豪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在裁定中揭露足以
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先此說明。
二、被移送人有如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4時3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一路交岔路口處之
人行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3把,經員警盤查發現。
三、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查扣物品照片存卷可佐,復有上開西瓜刀3
把扣案可證。又扣案西瓜刀3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列管物品,但刀刃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並有刀柄
可供握持等情,有前述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當足以
傷人性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本件查獲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與土庫一路交岔路口處之人行道,乃不
特定人均得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西瓜
刀3把,倘濫用或誤用,不免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
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從而,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移送人
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自應依該條項
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
罰。
五、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具體從事其他不當
用途,兼衡其違序之情節乃凌晨時分在公共場所攜帶3把具
有殺傷力之西瓜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西瓜刀3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錄本件處罰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