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668號
原告 黃忠安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紹翔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