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呂雨娟
被 告 方景立
吳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被告方
景立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吳育倫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馬力歐」、「原子小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方景立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被告吳育倫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該詐欺集
團作為接送車手領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8年12月
6日下午6時11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詐稱須配合
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使原告不察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
、8時2分許,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9,987元
、49,818元至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149,805元之損失,且
該等遭詐騙之款項,均由方景立、吳育倫共同搭乘上述車輛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以提款機提領完畢。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被告
確有共同參與原告主張之詐騙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或出借車輛之人,且原告確實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受有149,805元之損失等情,已有本院以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之判決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由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
審認無訛。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陳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其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
認,是上情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既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之詐欺行為,受有149,805元之損害,其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應連帶賠償
其上列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景立自110
年3月20日起、被告吳育倫自110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之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
雖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之審
查意見參照)。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