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范躍騰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二十日起為被告所有。
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
十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均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屬於被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予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而被告於
109年10月間欲購買車輛時,向原告表示其因積欠牌照稅等
稅捐問題,須借用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原告基於受僱關
係,僅能無奈予以配合,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辦理車籍登記完
竣。嗣原告於110年2月20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
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並要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原
告辦理車籍登記之日起即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車輛過戶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汽車車主名
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9
至6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其辦理車籍登記之
日起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判決主
文第1、2項係屬確認判決,判決主文第3項則係命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程淑萍
┌─────────────────────────────────────────┐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廠牌│車輛型式│原告辦理車籍登│
││││││││記日期│
├──┼────┼─────┼─────┼─────┼──┼────┼───────┤
│1│BKA-2863│自用小貨車│5K0000000│KF0-000000│國瑞│KF1JMR-U│109年10月20日│
├──┼────┼─────┼─────┼─────┼──┼────┼───────┤
│2│7Q-2555│自用小客車│00000000AC│00000000AC│福特│PVT125-4│109年7月10日│
││││││六和│AC││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