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旗益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1,524元,然本案之權利義務應由實際耕作之
行為人即林 龍輔 等場員負擔,伊係公益農團法人,僅依法令
規定盡配耕輔導之工作,是出租機關與場員之溝通橋梁,替
出租機關向場員代收租金,並未收取任何傭金,對場員亦無
強制力。伊僅對外是所有場員之代表,收入僅向配耕場員收
取微薄場費作為場務行政費用,理、監事主席、理監事均為
無給職,場長亦由場員推選義務兼任,伊並無固定資產及其
他營收來負擔龐大的裁判費,況 許龍輔 等場員亦主張其等為
權利義務主體,並願承擔所有相關費用,爰請求重新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0年8月
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
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
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兩造及其餘同案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繳交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命訴訟費用由同案被告即許
龍輔、 許龍智 、 許鴻元 、 許鴻徹 、 許蘇英照 、 許吳厚影 、許
莉迎、 林炳宏 、 林昱任 、 林庭毅 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即
異議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負擔。異議人及同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9月25日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其餘同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龍輔、許龍
智、許鴻元、許鴻徹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原裁定依確定判決及相對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收據,核算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固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
件,僅就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審核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
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
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至兩造當
事人間實體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本件
異議人之主張,並非針對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
執,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至異議人有無能力支付訴訟費
用,此屬異議人於訴訟時得否聲請訴訟救助及日後能否實際
對其為適法強制執行之審酌事由,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
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