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旗益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01,524元,然本案之權利義務應由實際耕作之
行為人即林 龍輔 等場員負擔,伊係公益農團法人,僅依法令
規定盡配耕輔導之工作,是出租機關與場員之溝通橋梁,替
出租機關向場員代收租金,並未收取任何傭金,對場員亦無
強制力。伊僅對外是所有場員之代表,收入僅向配耕場員收
取微薄場費作為場務行政費用,理、監事主席、理監事均為
無給職,場長亦由場員推選義務兼任,伊並無固定資產及其
他營收來負擔龐大的裁判費,況 許龍輔 等場員亦主張其等為
權利義務主體,並願承擔所有相關費用,爰請求重新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合
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110年8月
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
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
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
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
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兩造及其餘同案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繳交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命訴訟費用由同案被告即許
龍輔、 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許蘇英照許吳厚影 、許
莉迎、 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 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即
異議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負擔。異議人及同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9月25日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其餘同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龍輔、許龍
智、許鴻元、許鴻徹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原裁定依確定判決及相對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收據,核算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固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非訟事
件,僅就相對人所列費用項目審核是否屬於訴訟費用及其主
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
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之數額,至兩造當
事人間實體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本件
異議人之主張,並非針對各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
執,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至異議人有無能力支付訴訟費
用,此屬異議人於訴訟時得否聲請訴訟救助及日後能否實際
對其為適法強制執行之審酌事由,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
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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