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9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志偉前於民國92年6月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7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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