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徐偉銘 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王柏盛 律師 陳立蓉 律師相對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11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03年11月13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10月31日,利息按月計算,每期25,000元。詎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