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6號原告 蔡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承被告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銘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其向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都公司)、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購買「郡都當代」房地暨停車位,並於民國109年1月間簽訂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發覺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於銷售過程中就交易重要事項給予錯誤資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爰先位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郡都公司及象田公司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本息;備位則以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收價款1,400萬元本息及約定違約金1,050萬元本息。
依首揭說明,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應按其中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其中備位請求關於請求違約金1,050萬元本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入價額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5,2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李子寧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