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指定辯護人吳勇君律師具保人林三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三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肆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三淇因被告吳俊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因被告覓保無著,改指定保證金額3萬4000元,由具保人於該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見聲羈卷第31至49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3543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第243至259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程欣儀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