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 陳羽城 被告 謝維仁 上列被告謝維仁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修理費新臺幣6,150元、衣褲破損失新臺幣650元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自摔受傷,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49元、車資10,2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150元、衣褲破損失6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工作損失324,000元、後續療養金20萬元等。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依刑事判決認定係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車之系爭機車及衣褲致生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及衣褲損失部分,均屬不合法,刑事庭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就系爭機車及衣褲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惟應依所請求金額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就醫必要車資、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雖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由原告就各項損害提出證據與被告辯論,本院已另定期辯論並裁定請原告提出詳細書狀及證據資料,請原告應依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據並將繕本逕送達被告答辯,並經由書狀先行程序以利集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