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童宗成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被上訴人 洪君毅 即信德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沙簡字第6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4,000元,兩造約定以支票兌現方式返還,被上訴人於當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屆期,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26日提示卻遭退票,而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任何款項,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經常向上訴人借款,多數是以口頭約定,有時會以LINE訊息詢問可否借款,而被上訴人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款超過50萬元以上,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上游包商工程款或日常生活所需,有時被上訴人亦未言明具體借款原因為何。是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既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即推定兩造間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而被上訴人若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是上訴人除依兩造所成立之借貸關係外,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依據票據行為之無因性,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推定被上訴人確認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據一般常情,必然是上訴人確實有交付或代墊同等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否則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開立5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更甚者,被上訴人是開立6張支票,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上。是
依票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以清償債務。
(三)被上訴人確實多次委請上訴人上網下注,且被上訴人亦可自行上網查詢其帳戶,兩造間並非賭博之關係,兩造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賭債。原審認為本件賭博之對象係存在於兩造間,據而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賭債,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從未否認上訴人有代墊款項之情,且上訴人確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事實,顯見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向其收取賭資,被上訴人實際簽賭下注之對象為上訴人云云,卻未見其就上訴人經營賭博一事另外提告,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是賭債,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確實有幫被上訴人代墊其參與線上賭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是賭債;至於,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所述,並非表示上訴人自己就是組頭、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簽賭下注,其所稱有組頭向其追債一事並非真實,僅為了讓被上訴人有還錢之壓力才故意這樣說,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是實際經營賭博之人。綜上,兩造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並非賭債,是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依法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四)據前所述,可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即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雖稱是為被上訴人代墊賭資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實際簽賭下注對象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賭資、交付賭金者亦為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其實沒有組頭」。再者,依刑案卷附「雷神網站」之「下注明細」並無任何紀錄,亦無任何儲值紀錄,是上訴人指稱為被上訴人代墊賭資(在雷神網站上儲值)云云,根本不實。
(二)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被上訴人曾有詢問:「老闆你那裡方便借我一下5萬嗎?」、「零時要用的」,但上訴人只回稱:「我在市區」、「要晚一點了」,其後,即再無任何對話,顯然上訴人只是敷衍被上訴人而已。而除前開對話以外,並無其他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證據可佐。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兩造有達成借貸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資金流向),雖其持有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三)是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未提出新證據,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影本(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1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司促卷第17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8617407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商業登記文件(見司促卷第47至49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因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固不否認,惟抗辯: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之原因係為清償賭債,非為借款之清償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借貸契約關係而自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係因賭債而交付等情,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對於兩造間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而就借款之交付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賭資,以在「雷神」線上賭博網站以儲值方式為被上訴人先行代墊100萬元額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512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會員網址www.dlk888.com、帳號C1767、密碼1767c(見原審卷第75頁),經查證並無被上訴人下注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上訴人指稱係以代墊賭資之方式交付借款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3、再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31頁),被上訴人固有提及「我盡量去籌看有多少現金其餘的可能要開票,我下禮拜有幾件工程要標,可能沒辦法都拿現金」、「休息不下了」、「如果籌不到錢,我可能會都開票,不然沒辦法還」、「真的很抱歉,如果沒錢標工作的話就真的要露宿街頭了,也不夠還,有的工程款都還沒下來,是會慢慢還,你忍心看我倒嗎?不是不還是會比較慢~我在盡量籌看看,給我時間我才有活路還,對你比較抱歉」等內容,然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提及債務之原因關係係出於借貸而來;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休息不『下』了」之內容,衡情當應解釋為兩造係屬因賭博所生之債務,故被上訴人表示不再「下」賭注,較合情理。
4、而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於109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被上訴人所稱「老闆你那裡方便借我一下5萬嗎?」、「零時要用的」、「因為我要繳卡費前天花掉了今天也望(忘)了要領,所以要拜託你了」、「不好意思常麻煩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固足證被上訴人曾有臨時向上訴人小額借款應急之情,然該次借款之金額僅為5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2,834,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二者差距甚大,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其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貸關係之存在。
5、復以,依據兩造於某年2月17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被上訴人稱:「幫幫忙想想辦法,我現在沒有這麼多錢,沒工作也沒辦法還,拜託想想辦法~」、「(問:你那能動的現金有多少?)我大概能先拿70左右,其餘的要工程跟付款」、「(問:那票能怎麼開?)我要偷偷開,看能不能分幾次」、「看能不能4個月1張50萬」、「不能折嗎?」、「是可以,但是要開久一點」、「就4個月1張」、「(問:1張多少?)50」、「拜託你了」、「對不起」、「先拿70,4張50的1張60的可以嗎?」等內容,亦僅係表明被上訴人無法依約還款而向上訴人尋求協助,至於,該債務之原因關是基於借貸、賭債抑或有其他原因,並無從據以判斷。
6、參諸,上訴人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先拿我在去講講」、「那你兒子那怎麼辦我要給他錢」之情(見原審卷第83頁),對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 洪荃維 於109年12月9日前某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1頁),均係討論關於「539臨時擋牌」六合彩賭博獎金之計算及實際收付金額之記載,而由其等後續於109年12月9日及110年2月7日至110年3月1日期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51至53、139至145頁)亦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提供線上賭博會員網址及帳號C1767密碼1767c予被上訴人或其子洪荃維,而被上訴人或其子洪荃維亦有於109年12月13日連結上網,後續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或其子洪荃維對帳結算收付金額等情。依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應係屬網路線上賭博而生,較為合理可信。
7、綜觀上情,被上訴人參與線上賭博所需支付之賭資及可得領取之獎金,均係與上訴人結算並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為收付,且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實際簽賭之組頭為何人,而被上訴人關於簽賭之賭資給付及獎金兌領既均係與上訴人直接接洽,依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賭博而生之債務,即屬合理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係金錢消費借貸而非賭債等情,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借貸合意之成立及借貸款項之交付,本院自難遽以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其因清償賭債所為票據行為,自亦不生債之關係,票據發票人自得以之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因,係用於日常生活、上游包商工程款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事證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業如前述。上訴人雖稱向被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其幫被上訴人代墊賭資故,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為給付賭債之用等語,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而非因賭博所生之債務糾紛,而依兩造提出之前開事證,本件衡情以觀應較接近被上訴人所辯因賭博所生之債務糾紛。
2、依此推論,賭債既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不生債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賭債,則被上訴人為清償賭債所為之票據行為,自亦不生債之關係,票據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即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清償借貸債務等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等情,尚屬可信,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經屆期之50萬元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1FA0000000110.07.2350萬元信德土木包工業洪君毅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信用部2FA0000000110.11.2350萬元3FA0000000111.04.2350萬元4FA0000000111.08.2350萬元5FA0000000111.12.2350萬元6FA0000000112.06.2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