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秀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貳點貳柒貳零公克,總淨重零點伍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玖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被告蔡怡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0.59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105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暨同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蔡怡秀有於97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與其他犯罪嫌疑人 曾裕勝 【另涉毒品案件之刑事偵查審理情形,則詳如下㈡所述】共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循線查獲,而查知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合計毛重2.2720公克,總淨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5918公克)。其所犯如上施用毒品行為,經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97年7月11日97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並認定被告蔡怡秀為警查扣如上物件,係其另涉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由同前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案件偵查辦理所憑重要事證,故未於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判決內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則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偵查結果,因認其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且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11月4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32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各偵查案全部卷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均足資憑稽。
㈡、又,於首開時地為警共同查獲之他案犯嫌曾裕勝,則因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怡秀之行為,經查獲警察機關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37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
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於同上判決內,復翔實敘明該案為警查扣得曾裕勝已經轉讓予本件被告蔡怡秀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720公克,淨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0.5918公克),係為蔡怡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所據事由,亦有本院職權查悉前述起訴書、判決書均附於本院卷可參。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所指為警查獲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合計毛重2.2720公克,總淨重
0.592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59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1058號毒品鑑定書1件足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7號卷第83頁)。再前述扣案物,復未有於旨揭各該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此觀諸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分別載述之意旨甚明。準此,聲請人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標的仍屬存在,尚未滅失,自應於本案中依法處理。
㈣、綜據前述,本案被告蔡怡秀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2.2720公克,總淨重0.592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0.5918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首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旨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