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21日11時許,在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商不動產新埔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辱罵上訴人「幹你娘」等言語,又向上訴人恫稱:「我就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上址內電扇丟擲上訴人之方式,致其受有左臉、雙前臂、左腿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472元、看護費用8,000元、增加生活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03,380元、精神慰撫金41,148元,合計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472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2,472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工作損失及看護費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謂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17,230元,因被上訴人唆使其兄至公司理論本件糾紛,公司唯恐影響形象,遂要求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因此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計103,380元,且上訴人因身體受傷不便外出,全由母親照顧期間為四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原審僅判賠42,472元,爰再請求111,38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380元及自9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十分輕微,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亦未因此導致上訴人無法上班。上訴人離職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工作損失及看護費部分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103,380元及看護費8,000元,是本院僅須以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恐嚇、傷害等行為,受有身心之傷害,因此無法工作六個月,並需家人照顧日常生活四日,合計受有工作損失103,380元及看護費8,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為證,然該扣繳憑單僅能證明上訴人該年度薪資總收入,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恐嚇、傷害等行為而受有無法工作或需請人看護之損失。再者,本院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僅係為左臉、雙前臂、左腿挫傷等傷害,其傷勢甚為輕微,衡諸常情,並無因此導致無法工作或生活無法自理之可能。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離職之原因,係因為老闆擔心影響公司聲譽,遂請伊辭職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薪資及看護費之損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103,380元及看護費8,000元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工作損失103,380元及看護費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