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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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4年6月13日戒治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鑑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5日CH/2006/810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內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出被告尿液有鴉片類毒品之嗎啡陽性反應,堪信被告於前述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明。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上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案件併案審理後,業由本院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以前之96年5月30日發佈通緝,惟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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